在考虑确定首席仲裁员的制度设计时,必须研究仲裁员的人性因素与仲裁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的关系问题。仲裁员首先是人,不是圣人。尽管我们说仲裁员是专家,但他们也是人,是人,就有人性的优点和缺点,因此我们的制度设计就要兼顾人性的特点。仲裁员必须在仲裁中保持独立和中立是仲裁员的职责要求,也是确保仲裁公正公平的必然。但是,如何使我们的制度设计不仅能够发掘人性的优点,而且能够确保仲裁员的中立性呢?
从三人仲裁庭的内部结构来看,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择的仲裁员直接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自主选择各方仲裁员的权利是均等的,也是平等的。当事人只有充分了解其将委任的仲裁员的人品、专长,才谈得上信任并选择他作为己方的仲裁员参与仲裁,因此仲裁员与选定他的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是很正常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当事人选择的一方仲裁员保持绝对中立是不客观的,也是不符合人性的。正如美国纽约上诉法院法官Fuld在审理美国HIP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撤销其制定仲裁院判决的上诉案的最终判决时所言:“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员的权利所带来的利益是均等向每一方当事人提供,如果仅因仲裁员与指定他的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或社交关系,作为撤换其的理由,将导致仲裁庭获得专业知识的来源被堵塞。”但是,首席仲裁员作为双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共同选择的第三方,必须保持独立和中立的立场 ,不得偏向任何一方。 为了保证首席仲裁员的中立性,在仲裁员的职业道德标准和执业纪律要求方面对其必须有更高的要求。因此,将仲裁员分为中立仲裁员和非中立仲裁员区别对待,具有人性基础和科学依据。在这方面,美国的做法值得借鉴。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只有建立仲裁庭内部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与首席仲裁员之间的相互制衡机制,才能保证仲裁过程和结果的实质公正公平。这是我们建立科学的首席仲裁员产生程序的重要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