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委员会在2004年修订仲裁规则时,增加了首席仲裁员的选任方式,赋予当事人在确定案件审理者方面更大的选择权。22在其修订说明中,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了以下解释:
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仲裁员是仲裁制度相对于诉讼而言较为明显的优势,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以往规则虽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首席仲裁员的权利,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能够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屈指可数。为给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提供更大的可能性,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方面的意思自治,2004年仲裁规则进行了如下修改:在不延长选任期限的前提下增加规定了当事人在选择首席仲裁员方面的选择适用条款,即当事人可各自推荐三名首席人选,推荐名单中如有一名相同,则该仲裁员为首席;推荐名单中如有一名以上相同,则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当事人共同推荐的人选中确定;也可由本会提供五至七名首席候选名单,由当事人双方从中各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人选,确定首席方法同上。这样既没有延长选择时间,同时又尽可能尊重了当事人自行选择“纠纷裁断者”的意愿。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2005年修订的仲裁规则23中规定:
(一)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 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 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至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 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深圳仲裁委员会在《2005年仲裁规则(草案)》24中也对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进行了研究,该草案第25条规定:
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选择首席仲裁员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当事人分别从仲裁员名册中推荐1-7名候选首席仲裁员,并依照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首席仲裁员:
(一)有一名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推荐的,该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二)有两名仲裁员被共同推荐的,由仲裁委主任指定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
(三)没有仲裁员被共同推荐的,由仲裁委主任在被推荐的候选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选定,又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上述国内几家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法的现行框架下考虑到仲裁实践中遇到的客观情况,在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方式上,进行了创新。但是,不可避免的具有局限性:
1、这些创新囿于现行的仲裁法的规定,不能进行实质性突破,只能在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环节上,有一些具体化的规定。
3、这些探索只限于个别仲裁机构,其影响力有限,也说明人们并未认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
4、这些探索并未从整体上和根本上体现在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上对当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更未能创造性的提出由当事人各自委任的仲裁员协商确定首席仲裁员这一国际公认的方式。
5、这些探索的实际效果如何还未得到有关数据的证明。也就是说,即使在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环节上,从仲裁规则层面有了一些突破,但实践效果仍不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