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仲裁申请期限内提出仲裁后,对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期间以什么为标准,在实践中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仲裁申请期限的规定,在申请期限内的实体权利给予保护,超出的不予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我认为,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应以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限作为标准。理由如下:
第一,如前所述,仲裁申请期限不是消灭时效,仅仅是当事人提起仲裁的期限和条件,是程序意义上的要求,只解决了在程序上其申诉合乎法律规定,可以申请仲裁,而其实体权利的保护还应依赖于实体法的规定。劳动法中对于诉讼时效并未作出规定,仅有的具有时限性质的规定,并非消灭时效的规定。第二,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期限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则,具有民法的特别法的性质,劳动法中未规定的规则,可以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劳动法与民法在调整对象、调整原则等方面不尽相同,但总起来讲,我国的劳动立法采用了“公法私法化”的进路。“劳动法为私法性质为主导的以民法法理和民法理论为基础的又一个私法法律部门”,因此,不仅对于涉及到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对涉及到附随于劳动关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劳动法未规定的,都应适用民法的规定。民法中的普通诉讼时效制度应当适用于劳动案件。
因此,劳动法中并未规定消灭时效,劳动法具有民法的特别法的性质,消灭时效适用于劳动关系是可行的。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因工资的给付、“三险”的缴纳问题是否罹于时效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金和最低工资待遇是国家强制性的规定,不按法律规定支付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应从劳动者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予以返还或补发;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争议中的财产性纠纷应按民法的一般时效对待。
笔者认为,如前所述,劳动法以民法方法为主要调整方法,而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不允许当事人进行主观变更与选择;同时还具有普遍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各种民事关系普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种观点认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应罹于失效,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的基本精神。事实上,故意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也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也是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法律设立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稳定法律秩序,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更好的发挥财产的效用及促进社会经济流转正常进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果不支付最低工资的行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则因劳动者一直不敢异议而使其权利一直处于睡眠状态,不利于促使用人单位自觉遵守法律,使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束之高阁;而且,工资的支付是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不支付工资的行为只能视为违约,绝不是无效行为。因此,我认为对于因工资的给付、“三险”的缴纳而发生的请求权应当罹于时效。
总之,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申请期限与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采用不同的观点对当事人的保护的范围、界限有很大的差别。以上只是我在工作中的一点粗浅看法,希望能抛砖引玉,得到大家的指教,澄清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关于期限或时效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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