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前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质上存在着两个时效的冲突。一是前述的对仲裁申请时效进行审查。由于申请仲裁时效为六十天,这个仲裁时效太短,又无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极不合理,在实践中难以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劳动法》第一条规定的“保护劳动的合法权益”的宗旨和目的相抵触,不能维护广大劳动者的根本利益。二是直接适用诉讼时效进行审理。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135、136条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而对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诉讼时效为1年。《民法通则》第137、140条还同时规定了诉讼时效可以中断、中止和延长。如果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而不是对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日期是否过期进行审查,则一切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如前述的某公民诉请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裁决其用人单位支付他1999年12个月的工资5600元一案。如他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审理该案的话,那么人民法院就可以全部支持他的诉讼请求。不仅可以节省大笔仲裁费用,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而且可以大大减少仲裁次数,减少诉累,并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与诉讼时效冲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呢?笔者认为是完全可以的,理由如下:
第一、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符合《劳动法》第一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如果广大劳动者养家糊口的工资,因工受伤、因工致残的工伤赔偿因为超过了极短且极不合理的六十天申请仲裁时效而得不到支付和赔偿,而人民法院又支持这样的裁决的话,那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和目的又如何体现呢?
第二、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劳动法》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该适用什么样的时效,也未规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只是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做出审查。而只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案件时,适用六十天的申请仲裁时效。《劳动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一般法,特别法与一般法都有规定的,且特别法规定不一样的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而一般法有规定的适用一般法。《劳动法》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的什么样时效,也没有规定只是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否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特别法没有规定,一般法有规定应适用一般法的法理原则,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自然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即普通时效为2年,工伤纠纷适用特殊诉讼为1年,且可以中断、中止和延长,经中断、中止和延长后总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三、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属于不同的解决争议的方式,管辖的机关不同,适用的程序法也不一样,二者是相对独立的。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既然是属于民事诉讼,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从逻辑上讲,自然也应适用诉讼时效进行审理。
第四、《劳动法》是部门立法,中间有强烈的部门利益条款。《劳动法》规定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而且劳动争议必须先经它仲裁,然后才可以进入诉讼程序。同时又规定了极短且极不合理的仲裁时效,这些都是为了部门利益。为了本部门的利益而不惜牺牲广大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是其特点之一。这样做的结果导致了法律偏离了公平和公正的轨道,公平和正义得不到伸张。而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正可以弥补《劳动法》立法上的瑕疵,伸张公平和正义,而且合情合理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