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于2000年2月应聘到某空调销售公司,担任该公司生产的某品牌空调的促销员,该销售公司一直没有与唐某签订劳动合同。后唐某被安排到某商场上班,直到2002年12月,该公司通知唐某不需再上班。唐某接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找到公司,要求给予解除合同的补偿,公司不答应。唐某于是准备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唐某在调查取证的时候还发现该公司一直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故唐某以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金应予补缴两个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唐某的申诉,并很快对本案做出裁决,裁决该空调销售公司支付唐某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得到的补偿金,并给予25%的赔偿,但对唐某提出的补缴养老保险基金的请求,劳动争议委员会却以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有关社会养老保险的争议的规定,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没有缴纳或用人单位没有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劳动者要求补缴的申诉不属于劳动仲裁管辖的范畴,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可告知劳动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据此驳回了唐某的关于补缴养老保险仲裁请求,驳回了唐某的申请。
对此,唐某感到迷惑不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该条例调整的范围,为何就养老保险提出的请求却被驳回了呢?
【案例评析】:
我们认为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驳回唐某的申诉请求是错误的,其应当就唐某提出的要求缴纳保险的请求做出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等等权利,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其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求予以仲裁。
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具体的受理案件的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中有着明确的规定:“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我们可以看到,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执行国家有关保护职工基本权利的规定、以及在涉及对劳动者的奖惩的时候可以提起劳动争议并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时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在履行某些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事项时,如该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劳动争议,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相关的劳动争议申诉。比如《工资支付暂行办法》、《集体劳动合同规定》等都规定了发生劳动争议应当按国家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相关案件。
也就是说,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为上述事件引发劳动争议时,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由此可见,当唐某因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基金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其是完全应当受理本案并做出裁决的。对此在劳动部1993年9月23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障待遇。”因此在本案审理的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养老保险不属劳动仲裁管辖范围的规定明显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的,应当予以撤消。令人欣喜的是在唐某案件后不久,当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下达了新的文件,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单位没有缴纳或缴纳养老保险不足的情况下,既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