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项下的提单正面含有并入条款称“本次装运的履行受2001年6月6日中国海运发展有限公司油轮公司和租船人WILMAR TRADING PTE LTD 在新加坡签订租船协议条款的约束,上述合同的任何条款,除上述运费率及其支付外,适用于并制约于本次装运方有关当事方的权利”。双方争议的提单正面载明“船舶所有人因货物的运费、空舱费、滞期/滞留费、律师费而对货物享有留置权,这种留置权将持续到货物交付给租船人或提单持有人或仓储人。如果租约方不遵守上述约定,因该提单所发生的所有争议将根据EXXONVOY 84租约的仲裁条款由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选择在纽约或伦敦仲裁”。另外,原被告在争议发生后并未达成其他书面仲裁协议。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具有不同于其他条款的独立地位,承运人与托运人笼统地约定租约中“任何”条款并入提单,没有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用明确清晰的语言特别列明,以至于收货人对承托双方的约定无从领会,也就不能推定其默示认可仲裁条款。因此,本案提单未能将租约中仲裁条款有效并入,收货人(即原告)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其次、提单正面载明租船人如果不遵守有关运费、空舱费、滞期/滞留费等规定,船舶所有人对货物享有留置权,由此发生的争议由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选择在纽约或伦敦仲裁。但本案双方争议的是货损纠纷,不在承托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之内,且仲裁地点约定不明确。既然承托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中没有涵盖本案争议的货损纠纷,因此,仲裁条款也不能约束第三方(即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有仲裁协议的理由不成立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257条第2款、《仲裁法》第18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
被告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01)青海法日海商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认为:该案所涉提单明确、有效地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原被告因提单发生的所有纠纷应按仲裁条款提交仲裁。该仲裁条款载明的“任何及所有争议”显然包括本案双方的货损争议,故本案应属于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之内。因此,青岛海事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所持有提单载明“因该提单所发生的所有争议将根据EXXONVOY第84条仲裁条款由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选择在纽约或伦敦的仲裁机构仲裁”,“本次装运的履行受2001年6月6日中国海运发展有限公司油轮公司和租船人WILMAR TRADING PTE LTD在新加坡签订租船协议条款的约束”。因此,可以认为租约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明确。被上诉人接受并持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提取货物的行为,是依照约定履行提单义务的行为,该提单约定事项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该案所涉油轮航次租船合同EXXONVOY第84条、第34条规定的“任何由本租船合同引起的无论何种性质的分歧和争议应提交纽约仲裁庭,依据纽约现行有效的与仲裁相关法律,以仲裁的方式处理。仲裁庭应由船东和租船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以及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组成。三人中任何两人对任何事项所作的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作为提单持有人的被上诉人因货损问题与作为承运人的上诉人发生争议,该争议属于租约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0月20日法函(1995)135号批复的规定,该案所涉油轮航次租船合同EXXONVOY第84条、第34条约定的仲裁协议已有效并入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提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有关货损问题的争议应当依照仲裁方式解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158条的规定,裁定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01)青海法日海商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申诉人败诉后,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民辖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委托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孙芳龙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代理申诉事宜。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提单的正面记载,中海公司与租船人WILMAR TRADING PTE LTD在新加坡签订的租船合同已经有效并入提单之中,租船合同条款的约定对本次运输的提单关系人具有约束力。上述租船合同虽然已经有效并入提单,但租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当然并入。涉案提单还约定,如果租船合同未并入提单,因本提单发生的所有争议将由船东或承运人选择在纽约或伦敦仲裁,适用《EXXONVOY 84》第34条仲裁条款。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独立的租船合同,并非《EXXONVOY 84》租船格式合同。虽然租船合同并入提单,但选择适用《EXXONVOY 84》第34条仲裁条款并不是租船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属于提单约定的仲裁条款。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不仅要有租船合同并入的事实,同时,应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明示的方式记载于提单的正面。由于该条款不属于租船合同约定的事项,尽管有租约并入提单的事实,但此仲裁条款因不具有租船合同约定的基础而不产生并入的效力。基于前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以(2003)民四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做出裁定:申诉人可以以提单持有人身份就货损索赔选择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原终审法院裁定双方纠纷应提交仲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青岛海事法院对此案纠纷具有管辖权。
一、本案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是附条件生效的仲裁条款,由于生效条件没有成就,该仲裁条款没有生效。
另外,在举证责任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诉人援引了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并认为该仲裁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其负有义务举证证明该仲裁条款规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然而,被申诉人对此并未予以证明。因此,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被申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应认定该仲裁条款生效的条件未成立,因而该仲裁条款无效。
二、本案提单中的仲裁条款用词含糊,存在歧义,应作对被申诉人不利的解释。
本案提单条款中的仲裁条款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段落,而是记载于船东对货物的留置权条款一段中,故对其理解存在歧义。看一下该条款的原文不难发现,其中的“In the event the charter party is not sufficiently incorporated above”含义不清,既可以理解为是指提单条款上一段对租约条款的概括性并入,也可以理解为是指本段中针对留置权的租约条款的并入,就是说,这里的仲裁条款仅仅针对因货物的留置权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故应按照后一种理解,认定仲裁条款仅仅针对因货物留置权发生的争议。在本案中,申诉人是就货损纠纷对被申诉人提起诉讼,这一纠纷并不属于货物留置纠纷,因此,仲裁条款对本案的纠纷没有任何效力。因此,即使被申诉人能够证明“以上未将租约充分并入”,其仲裁条款虽然生效,但并不针对货损纠纷,申诉人仍然有权提起诉讼。
三、即使认定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有效,由于申诉人既非租船人又非船东,该仲裁条款没 有赋予申诉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因此是不能执行的仲裁条款。
在本案提单载明的附条件的仲裁条款中,所规定的条件(以上未将租约充分并入)成就的前提下,仲裁将在纽约或伦敦进行,适用EXXNOVOY 84中的仲裁条款。以上我们已经分析过,由于所规定的条件没有成就,本案仲裁条款没有生效,所以没有必要去关注仲裁条款的其他具体内容。但是,在这里我们不妨退一步来看,假设这个仲裁条款是生效的仲裁条款,那么它是不是可以执行的仲裁条款呢?EXXNOVOY84 是一种租约格式,其第34条是仲裁条款。按照该条的规定“仲裁庭应由船东和租船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及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组成”。作为提单持有人的申诉人,既不是租船人更不是船东,因此没有指定仲裁员的权利,该仲裁条款因此无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交监字第4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认定“由于被申诉人无权指定仲裁员,因此是一种不能执行的仲裁条款,故对被申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本案的提单和租约中都没有设定有效的针对申诉人的货损索赔的仲裁条款,二审法院对提单条款理解有错误,因而错误地认定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其裁定应予依法撤销,被申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予驳回。
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涉及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而导致管辖权纠纷的典型案件。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纠纷中,当事人常常会以租约仲裁条款已并入提单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后,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提单持有人是否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目前,在我国海事审判实践中存在对立的观点。
持否定观点者认为: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只能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因为提单持有人没有参与签约,其不是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不受仲裁条款约束,只有提单转让时附上了包含仲裁条款的租约,提单持有人知情的情况下,才受仲裁条款约束;或者,提单持有人接受提单时或之后,明示接受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才有效,该仲裁条款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持肯定观点者认为:提单条款约束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即提单条款的当事人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因为并入提单的租约仲裁条款就其形式而言是提单条款,与其他提单条款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同样约束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所以该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当然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
我们认为,在审查并入提单的租约仲裁条款时,应注意一定的逻辑顺序。首先,应当审查仲裁条款是否已有效地并入提单;其次,根据《海商法》法理确认已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约束的对象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还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或租船人);第三、考察并入提单的租约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如是否可执行)。
在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及最高院的裁定都围绕着并入提单的租约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探讨。其实,正如我们在申诉代理意见中所阐述的那样,本案争议的焦点不仅仅是并入提单的租约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案的焦点是:第一、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本身是一个附条件的仲裁条款,因条件未成就导致该仲裁条款没有生效;第二、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因是不可执行条款而无效。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我方律师的代理观点,全面支持了我方的申诉请求,撤销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是青岛海事法院。至此我方赢得了最终、全面的胜利,避免为了一起小小的货损纠纷到遥远的纽约或伦敦进行仲裁的不利局面,为今后的索赔诉讼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就我们所知,目前有关法院审理的多起类似的案件都存在针对并入提单的租约仲裁条款的效力的争议,而不同的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也不尽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的裁定,对于有关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