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应对经济全球化条件下竞争日趋激烈的国际仲裁服务市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正在修订其仲裁规则。该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稿)公布在贸仲的网站上(www.cietac.org)。该规则第三十条就仲裁地点作出了如下规定:(一)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三)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该仲裁规则的修订参照了世界上其他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特别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选择在我国境外的国家和地区作为仲裁地点。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定在贸仲适用该会规则仲裁,同时约定仲裁地点在新加坡的情况下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应当视为新加坡裁决而非中国裁决,当事人申请撤销该裁决时,也应当向仲裁地所在国的新加坡法院、而不应当向贸仲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因此,当事人如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贸仲裁决,应当向仲裁地所在国新加坡法院提出,而不是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贸仲仲裁规则中有关仲裁地点的修订,反映了贸仲应对仲裁这一国际服务领域内的竞争所采取的实际措施。根据贸仲上述修订了的规则,在贸仲仲裁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将贸仲所在地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作为仲裁地点。当事人如果未能对仲裁地点作出专门约定,则仲裁地点在中国的北京、上海或者深圳。
笔者认为,外国仲裁机构到中国仲裁,对我国仲裁市场并没有太大的影响。如果一定要归纳出影响的话,就是既给我国仲裁机构带来了机遇,同时也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所谓机遇就是经济全球化和仲裁服务市场全球化为我国的仲裁机构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提供了广阔的市场。所谓挑战就是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仲裁服务市场的竞争中,如果不能正确地把握机遇,就可能在竞争中被淘汰。其理由如下:
第一,仲裁是当事人选择的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我国现行仲裁法对各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作出了专门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所有的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唯一依据,就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随着仲裁事业的发展和人民法制意识的提高,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的余地也越来越大。也许在我国仲裁法颁布之初及国内各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组建初期,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通过在标准合同中印制好的仲裁条款,迫使当事人不得不将争议提交某一特定仲裁委员会仲裁。然而,随着我国普通国民对仲裁解决争议的认识的提高,他们通过修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他们认为最能公正高效地解决它们之间争议的仲裁委员会,而不是标准合同中印制好的仲裁委员会解决。目前国内已经有170多家仲裁委员会提供仲裁服务,当事人有足够的选择余地。
第二,在众多的可供选择的仲裁机构中,当事人之所以选择特定争议解决机构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是出于对该机构或者特定仲裁员的信任,即相信该机构通过负责案件的行政管理的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其该机构名下的仲裁员的共同努力,通过公正地适用该特定机构的仲裁规则,能够对他们之间的争议作出及时、公正的裁决。因此,仲裁机构是否拥有品德高尚且具有相关知识和能力的处理特定领域内争议的仲裁员,至关重要。常设仲裁机构要想立于不败之地,除了应当建立和保持一支品德高尚且业务能力高超的仲裁员队伍外,还应当具有一整套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仲裁规则,以及对该规则的严格实施和管理的内部规章。当然,仲裁机构在过去一些年来通过其所处理的仲裁案件所得到的当事人的评价和积累的信誉,对于仲裁机构的生存与发展,同样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信誉好的仲裁机构就能吸引更多的客户,否则当事人就不愿意到你的机构仲裁。
总之,仲裁员的素质是各仲裁机构赖以生存与发展的生命线。各仲裁机构为了在激烈的仲裁服务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必须有一支高素质的为国内外当事人所信赖的能够公正、高效地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员队伍。这是由于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是由单个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而不是仲裁委员会,因而仲裁员本身的素质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的质量。为此,一方面要加强对仲裁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另一方面,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仲裁员管理制度,并将此制度的实施落到实处,对于各仲裁机构的生存与发展,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