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凡本委审理的各类案件,按照法律规定需要进行鉴定的必须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鉴定包括工程造价鉴定、价格评估、产品质量鉴定、伤残鉴定、笔迹鉴定及其他需要社会鉴定机构作出的专门问题鉴定。
第三条 对特殊问题鉴定机构不能作出结论的,报经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 在本委审理之前已经作出鉴定,且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均认可的,不再进行鉴定。
第六条 鉴定人的选定以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为优先确定原则,当事人一致指定的鉴定人承办案件人员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鉴定机构的确定,采用抽签选择的方式。抽签遵循以下规则:
(一)在案件审理前已经就鉴定事项为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提供过鉴定报告的鉴定人不在抽签范围。
第八条 抽签活动由办公室主任主持,承办案件人员参加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采取一次抽签的方式确定,双方当事人不得反悔。
第十条 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抽签又不能协商确定的,仍按抽签规则办理。
第十一条 鉴定人确定后,鉴定委托书由办公室主任签发方能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 在案件承办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鉴定申请人与鉴定人在物价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范围之内商定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预缴给鉴定人。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不按照本规定执行擅自委托鉴定的,对案件承办人员按照该案件应收仲裁费用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私自收取鉴定人回扣,累计不超过五千元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再处以二倍的罚款,并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累计超过五千元的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指使鉴定人压低或抬高价格,或串通鉴定人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社会各界举报仲裁员、仲裁机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经本委查实,严格按照本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