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先生于2004年1月到科普兰德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证明双方在2004年1月至12月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周先生向法院提交科普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强于2004年12月1日签字的协议一份。该协议有下列内容: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周先生在科普兰德公司工作期间的协议报酬有关补偿达成如下协议:科普兰德公司应付周先生15万元工资,在周先生保证无偿提供个人发行资源,不得有损科普兰德公司声誉的前提下,两年内付清。
科普兰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2004年12月1日由王永强与周先生签订的《12期发行收入明细》。该明细中有周老师即周先生本人工资的字样。科普兰德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周先生应履行相关义务,科普兰德公司才向其支付2004年12月1日之后的工资15万元,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周先生对于科普兰德公司的辩称亦不予认可。另外,科普兰德公司提交的2004年12月1日的收入明细在协议之前签订。
因科普兰德公司不同意向周先生支付2004年7月至11月的工资,故周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科普兰德公司向其支付2004年7月至11月的工资1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先生向法院提交的由科普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强签字的《协议》中“科普兰德公司应付周先生6个月工资15万元”以及科普兰德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双方签字的《12期发行收入明细》中“周老师工资”的表述,足以认定双方在2004年1月至12月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庭审中,科普兰德公司虽然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周先生要求科普兰德公司支付2004年7月至11月的工资15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周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先生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之后不服仲裁裁决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周先生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以科普兰德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为依据,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用事先经过仲裁阶段进行审理。该条司法解释的制定为减少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更加充分地保护了劳动者一方的合法权利。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