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仲裁申请书中当事人的标准称谓应该是“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实践中,经常有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中的称谓按诉讼中的格式写为“原告”、“被告”,“申诉人”、“被诉人”等,这是不准确的。
2. 当事人的名称必须与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中或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中签字盖章的名称一致。因为只有在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中签字的双方或达成仲裁协议的双方才有可能成为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简单地说,就是谁签订了仲裁协议谁才有权提起仲裁或有义务作为仲裁过程中的被申请人。另外,如果合同中或仲裁协议中的一方或双方使用英文名称,则申请书中当事人的名称也应当用英文。申请书中当事人名称与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名称的一致性通常是仲裁委员会在决定是否受理该案件时审查的一个重要方面。申请人在提起仲裁申请时,总是希望仲裁委员会尽快立案,使该案尽快进入仲裁程序,但由于对方名称不清,反而延误了时间。例如,在L轮滞期费争议案中,被申请人为外方当事人,其在租船合同中的签名为英文名称,而在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却将被申请人的名称写成其中文译名。仲裁委员会在立案审查时不能确定这两个名称是否为同一公司,虽然最后经过调查确定为同一公司,但这时已经造成仲裁程序不必要的延误。
3. 申请书中所提供的必须为能够有效送达双方当事人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特别是被申请人地址变更的情况下,申请人有义务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变更了的准确地址。在实践中,当事人变更地址时经常发生的,而申请人没有及时了解到被申请人的地址变化,也会延误仲裁程序。例如,在A轮航次期租合同争议案中,由于被申请人的地址已经变更,仲裁委员会立案后,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按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地址转给被申请人,但邮件被退回,没有人签收。于是,仲裁委员会让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的准确地址,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的新地址后告知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再将仲裁申请书寄出。而此时已是申请人提起仲裁后20多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