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五)当事人选择居住在北京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