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2.国务院《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
上面两项内容对于在1988年各基层法院对解决国营企业、私营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是一个纲领性的指导文件,对当时无相应法律解决纷争是不二的选择。20年后,仍有某些基层法院作为判决的依据就变成一个值得关注的大问题了。
最高院的答复和司法解释不尽相同,存在普遍指导性或个案解决意见之差别。最高法院的法官受当时社会制度的限制,对于人民处分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国家干预原则,要求司法机关维护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威,具体到答复第二条“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这和稍后制定的民诉法不尽吻合,和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二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直接冲突。
现在有些律师在不服劳动仲裁起诉时有意避开“撤销”和“维持”等字眼,用请求驳回劳动仲裁申诉取代,是避讳此答复后遗症的表现。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早该明文废止,取而代之的是2001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仲裁内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和2000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两个司法解释。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私营企业暂行条例》都已经废止,按照一般逻辑分析请示内容作废,答复没有不作废的道理。
从文字字面理解“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 规范的是法院裁决法律文书书写内容的要求,即不要在法律文书中使用“撤销”或“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本不是针对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即便在1988年当事人诉讼请求中带有“撤销”或“维持”字眼,法院也不能据此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