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强制令的复议是指当事人对海事法院就海事强制令申请作出的裁定不服,而请求海事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的请求。海事法院就海事强制令申请作出的裁定包括裁定作出海事强制令和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相应地,当事人的复议请求也包括申请人对海事法院驳回其海事强制令申请的裁定不服,请求海事法院作出海事强制令;和被申请人对海事法院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海事强制令的裁定不服,请求海事法院撤销海事强制令。当事人对海事法院裁定的复议期间为5日,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海事强制令的异议是指利害关系人认为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强制令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海事法院撤销海事强制令的申请。
本案中,被申请人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准许申请人的申请并作出海事强制令的裁定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海事法院是2002年7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及海事强制令的,被申请人在第二天就向海事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是在法定复议期间提出的复议申请。被申请提出的复议理由分别是申请人未按期交纳租金、未按约定对船舶进行投保、擅自改变船舶结构及本案不属“情况紧急”。申请人李金成对此作了答辩称,确有未按期交纳租金的事实,但原因是被申请人物资供应公司不提供发票;李金成没有义务为船舶投保;改变船舶结构不影响航运,改船前已通知被申请人物资供应公司,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被申请人限定的收回船舶日期第二天就到期,属于情况紧急。
海事强制令具有程序性特征,它不涉及当事人最终责任的分担,海事法院没有责任在海事强制令阶段去认定双方冲突的事实,不应理会案件的“是非曲直”。因此海事法院在审查海事强制令的复议和异议是否合理时,仅仅是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表面审查。在起诉前,特别是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或者在当事人还未进入诉讼程序,对相关证据没有质证的情况下,海事法院很难对实体胜诉与否作出判断。但海事法院对一些双方无争议并明确认可的事实,可以适当确认。本案海事法院在对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对申请人没有将2002年6至7月份的租金交付给物资供应公司的事实无争议,海事法院予以确认。
海诉法规定,海事法院认为复议或异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决定或裁定撤销海事强制令,但该法没有规定海事强制令的复议和异议“理由成立”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2000年10月28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谈到海事强制令时,就指出“当事人申请海事强制令,仅限于被请求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海事法院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的申请,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因此,证明被申请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明显”违法或违约是申请人在申请时和复议审查时均要承担的举证责任。申请人在复议审查阶段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或违约达到“明显”的程度,则海事法院决定维持海事强制令,如果申请人证明被申请人违法或违约不能达到“明显”的程度,则海事法院应当撤销海事强制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