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9月11日共同签订新时代商城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虚设评标委员、伪造《工程评标初审表》及《工程评标报告》中三位评审专家签名,进行虚假招标,欺骗招投标管理部门和申请人,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被申请人认为施工合同的签订是经申请人对项目的考查、论证、工程预算到投标、中标的历程,在平等、自愿、公正的原则下签订的,并经管理部门鉴证、监章生效并备案,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庭审中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02年9月11日,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生效条件,2002年9月28日有关管理部门签署“同意鉴证”的意见,不适用于《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因此,施工合同生效的时间应按《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申请人在庭审的陈述、辩论中所主张的2002年9月11日至9月28日期间施工合同效力待定,9月28日生效意见,在《合同法》中没有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招标投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被申请人的新时代商城商城《施工招标文件》中(十八)中标之2规定:“中标单位经招标办核准后,在5天内由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和《廉政合同》”。庭审中查明,申请人提交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未加盖印章的成建招X中2002年第41号《中标通知书》的日期,在庭审中与正本核实为2002年9月27日。有关部门出具的成建招X合(2002)第41号《招标(备案)合格通知书》中,虽然未署签发日期,但该《通知》中行文表明新时代商城工程依法和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招标,经评标、决标,而由申请人中标。因此,该《通知》出具的日期应在该项目评标委员会签发《工程评标报告》日期之后,即9月20日之后。先签订施工合同,后经评标、决标、中标和核准,显然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法定程序,也与《施工招标文件》中的规定不符。据此,仲裁庭认为:新时代商城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未进行实质性招标,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14号法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依据《仲裁法》第十九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庭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9月11日签订的XX市文化街新时代商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庭审中反映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2001年7月5日国家计委等七部委第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问题,依法应由招投标主管行政部门和监督机构查处,依据《仲裁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仲裁庭不予认定和仲裁。
3、致使施工合同无效的归责问题。造成施工合同无效的责任,作为招标人的被申请人,应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把造成施工合同无效的责任完全归之于被申请人的主张。庭审查明,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制作了虚假的投标文件和招标备案登记。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作为建筑企业应该知道综合市场工程是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也应熟知《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却与被申请人紧密“合作”、“配合”默契地制作虚假投标文件,有明显过错。因此,仲裁庭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共同过错,致使施工合同无效,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4、关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和华昌公司支付广森公司工程款项中存有争议部分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对两项鉴定结论的认定问题。对新时代商城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是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但对于工程款支付中存疑部分的鉴定,申请人认为是一个认定的问题而持异议;被申请人则认为本案审理只能就合同效力先行裁决,实体审理待本会受理的目前处于在中止状态下的(2005)成仲案字第439号恢复审理时再行审理,故而委托工程造价鉴定属于程序上错误,同时认为其未同意本会确定的鉴定机构,仲裁庭未经仲裁当事人同意,摘自委托属于违法。仲裁庭认为,本会受理本案申请人之仲裁申请,按《仲裁法》及本会《仲裁暂行规则》启动仲裁程序,组成仲裁庭依法独立进行仲裁,不是(2005)成仲案字第439号案的延伸或继续。至于是否先行裁决,《仲裁法》第五十五条将决定权赋予给了仲裁庭。《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当仲裁庭决定对涉案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本会曾向本案双方当事人送达(2006)成仲案字112-3号《通知》,该《通知》明确要求“双方共同选定一家或分别选定五家司法鉴定机构,于2006年11月6日前提交仲裁庭。逾期未能选定或选定无重合,则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经查,双方当事人均签收了该通知,申请人选定了鉴定机构,被申请人未选定鉴定机构,故仲裁庭指定XX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两项司法鉴定,并及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虽然对交付司法鉴定持有一定异议,但对司法鉴定程序的进行,仍予以积极配合,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意见征询单》,按时积极地回复了意见。仲裁庭认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两项内容进行司法鉴定是必要的,依法有据,符合程序。经质证,当事人对鉴定报告书的内容,无实质性重大异议,仲裁庭认可XX司法鉴定所2007年3月12日出具的《建设工程鉴定书》及华昌公司支付新时代商城工程费情况的《司法鉴定报告书》,采信两份报告书中的结论。
6、关于华昌公司已付广森公司工程款问题。经双方当事人核定,无争议的已付款为14116358.54元;对有争议的两大类已付款,鉴定结论是华昌公司为广森公司代付工程款8030元。仲裁庭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已付申请人工程款为14124388.54元,尚须向申请人支付工程补偿款1423593.54元。
7、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因未提供具体损失及其关联性证据,庭审查明申请人自身也有过错,故仲裁庭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审理证实,申请人施工的工程处于未结算状态,双方对应付款额有争议,故而仲裁庭不支持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利息的要求。
8、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用20万元,由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各承担10万元;司法会计鉴定费用7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9、本案仲裁费用46372元,由申请人承担27823.20元,被申请人承担1854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