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出,除去法律主体的行为给案件的解决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碍,租赁合同本身的特殊性才是产生司法难题的根本原因。租赁合同的性质,导致了合同解除的可行性以及解除效力的特殊性(如果将这里的合同解除理解为合同自始无效,那么与一般合同的性质不同的是,租赁合同如果已经开始履行,那么“除有终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灭”。这是基于租赁合同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上)325页。)除此之外,不论合同在个案中能否解除,违约责任的分配方案也是本案中制造多套裁决方案的重要因素。因此,对于这些问题,在总则中进行原则性的立法指导或者在分则中分别制定特殊的解决方案,也许都是有利于纠纷高效解决的有益尝试。
综上所述,一起纠纷的成功解决,必须依靠各法律主体之间的相互运作、相互协调。基于此得出的正确的司法结论,所折射的不仅仅是法律参与者各司其职的良好工作秩序,更是一个国家健康法治环境的直接体现。对于一起案例的理论探究,有助于我们寻求正义的现实映像,而将这种正义广泛实现,才是我们通过法律约束力解读具体纠纷的终极价值所在。
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47
②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69
⑥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王利明主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4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