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但是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劳动用工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使得一些本质上并无多大差异的劳务合同、雇佣合同、承揽合同和代理合同极易与之混淆,造成仲裁和审判的失当。
依据书面或口头形式所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劳动者将自己的劳动力有偿交给用人单位使用,它是一种隶属主体间的以指挥和服务的管理关系。其最显著的特征是“从属性”,表现为人格上的从属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指示负有服从的义务,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地点和业务内容具有广泛的指示权;作为用人单位成员的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遵守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有接受用人单位监督检查及合理制裁的义务。劳动合同关系在经济上的从属性表现为:⑴生产工具或器械由用人单位所有,原料由用人单位供给;⑵劳动者的工作是作为用人单位所经营的事业在整体上属于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劳动者是为用人单位的事业提供而不是为自己提供劳动;⑶劳动者依赖用人单位的工资为其主要生活来源。
结合本案,⑴供电公司及供电所的劳动管理制度诸如考勤、晋升晋级、奖惩均不适于严某,严某只有当供电所有人用餐时才需做好饭菜,其它时间还从事家庭农业生产和处理自己的家务,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⑵严某从事供电所的炊事工作,其报酬约定为每月250元,严某的报酬与工作年限的长短无关,供电所仅承诺如能胜任炊事工作,报酬会逐年增加,严某的报酬和供电所其他职工的工资有明显区别,严某还兼事自己的农副业生产及家务。严某提供的后勤服务属于供电所业务组成部分,但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合同的构成条件。严某与供电公司之间形成的民法意义上的雇佣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