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菜就货物运输合同而言,批发市场与铁路局是缔约方,杨某是第三人。但批发市场和铁路局在合同中约定杨某在这一合同关系中享有请求铁路局向其履行的权利,所以这一契约符合所谓真正第三人契约的构成要件。应适用法律关于第三人契约的效力规定。
其次,向第三人给付契约与指令交付、履行辅助等最大的区别就是第三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权利,且该请求权因债务人原因不能实现时,可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从理论上讲,杨某请求批发市场和铁路局赔偿其一切损失的诉求是正确的。但根据我国新合同法§64—§65的规定,杨某恐怕不能获得这一权利。
合同法关于第三人契约的规定从形式上看似乎是对台民§268—§269的借鉴,但实有重大区别:
1.台民规定于债编第一章总则之第三节“债的效力”之第三款“契约”部分,并冠以“第三人负担契约”与“利他契约”之标题,旨在表明涉他契约为特殊契约之一种(与此相似,法民将之规定于“契约或合意之债”一编中的“契约有效成立要件”一章;BGB在“契约所生之债”一章中专节规定;日民则规定在“契约”第一节总则第二目“契约的效力”。)而我国新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履行”,视为是债务履行的一种特别方式、而非契约的一种特殊类型。
2.台民规定“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得产生两种效果:一是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二是债权人取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权利。而我国新合同法规定的§64第三人对债务人根本不能取得任何权利,债权人也不能取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权利,只能享有对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而此处的违约责任究竟指债务人违反了向第三人给付之约定的责任,还是债务人本来应对债权人承担的给付责任?如:乙将向下所购之物转卖丙,甲乙约定由甲直接向丙交付。甲未履行时,究竟应承担不履行向丙交付之约定的违约责任,还是应承担不履行甲乙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3.台民规定的“由第三人给付”,得对债务人产生“使第三人给付”的义务,而我国新合同法所规定的§65“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对债务人不能产生前述相同的义务,而只能产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违约责任,但该种责任依据的是何种“约定”?是债务人与
第三人的约定,还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约定?语焉不详。所以§64—§65根本未赋予第三人以任何法律地位。规定于“合同的履行”广告的性质,虽学说上有分歧,存在着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但大部分学者认为应采取单独行为说。而商业承诺从表面上看是商家对接受其服务或商品的相对人作出一定利益的让步的意思表示,但实质上对于商家来说,作出商业承诺的真实意思并不在于此,而在于推销其产品或服务,在于与相对人建立接受建立其产品或服务的合同关系。而大部分相对人相对人最后之所以会适用到“假一罚十”的规定也是在他们已经与商家缔结了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发现了购买假货的情况。其次,在典型的悬赏广告的广告中,悬赏的报酬,实质上是确定的,即悬赏报酬只有一份,而不是不特定的份额。即使有数人完成悬赏广告约定的行为,根据一定的处理规则,也仍然只有一个人能取得报酬。而在假一罚十的承诺中,原则上是对任何一个购买了假货的消费者都许诺给予报酬。这与悬赏广告只有一份报酬的要求不符。最后,新合同法对悬赏广告没有规定,而对格式条款有较为详细的规定。虽然可适用“有法律适用法律,无法律依法理和习惯”来处理关于悬赏广告的案件,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悬赏广告仍然存在一些争议,这些对案件的裁判和当事人利益的保护都将不可避免地产生一些不利影响。
在对消费者胡某夫妇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应按照商业承诺的内容进行赔偿,即商厦应按购物价款的10倍予以赔偿。有人认为,商业承诺违反了公平交易、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应确认其效力。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首先,假—罚十的商业承诺作为格式条款,如上所论证它因满足订入合同的要件而成为买卖合同中有法律效力的组成部分。按照意思自治利契约自由的原则,在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时,优先于法律的规定适用。民法的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针对商业欺诈行为作出了双倍赔偿的规定,这是一种惩罚性赔偿金,是法律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而特别规定的。尽管惩罚性赔偿金具有一定的副作用,即使受害人具有追求不当利益的倾向。但立法者在预见到了这种副作用的情况下,仍作出了上述规定,可见消法旨在加强对处于经济弱者的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同时鼓励消费者与提供欺诈性服务的商家进行斗争。从该法的立法目的可见,法律并不禁止商家以商业承诺的形式自愿承担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以加强对处于经济弱者的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其次,假一罚十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格式条款,应满足格式条款的一个重要价值即其安全价值。一般而言,当事人都应能从这种稳定的合同关系中如期、如质、如量地实现在合同中已明确的权利,避免不必要的争议。而且商业承诺是由商业承诺人提出的,其所确定的责任是一种单方责任,即商业承诺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商业承诺人而不能是相对人。它不同于那些限制甚至损害相对人利益的格式条款,商业承诺责任是商家自愿主动提出并承担的,为其所意料之内的,根据诚实信用和契约自由原则,它不能在被要求真正履行商业承诺责任时以其内容过于苛刻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承诺。再次,商业承诺作为一种加重责任,并未违反公平等价的原则。从商业承诺的特征可以看出,它是一种加重责任,比起法定责任和一般的交易习惯责任显得更重。表现在后者没有确定责任时,商业承诺可能确定有责任;后者确定了较轻的责任时,商业承诺可能确定了较重的责任。但事实上,商业承诺人正是利用这种表面上单方的加重责任而吸引顾客,推销产品和服务。如本案中,消费者胡某夫妇正是在售货员向其介绍了商厦的商业承诺后,才决定购买了商品。商业承诺人在承担这种加重责任的同时,已经得到了营业额增加、利润增大和商业信誉提高的相应报偿。商业承诺责任的公平、等价在商业承诺人的整个经营效果中体现出来。如果容许商家任意否定其所作出的商业承诺,无疑将造成其只享受商业承诺所带来的商业利润和商业信誉提高的利益,而不承担商业承诺所要求的责任,这不仅是显而易见的不公正,而且将极大的损害市场经济的正常运作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最后,笔者还想强调的是商业承诺责任范围以商业承诺的责任内容确定的为限。一般情况下,商业承诺不产生责任内容以外的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商家以支付既定金额即购物价款的10倍为其应忖的责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胡某夫妇在商家提供的商品未达到商业承诺所确定的标准时,有权要求商家按照商业承诺的责任内容进行赔偿,按购物价款的10倍予以赔偿。商业承诺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下列事项:首先,不可抗力。《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有有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达到商业承诺确定的标准,商业承诺人应及时将此情况通知相对人,否则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商业承诺人公开的内部操作规程。因为其一,除非有特别声明,否则,商业承诺不得违反其内部操作规程。其二,公开的内部操作规程和商业承诺一样具有公示性。
总之,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假一罚十的商业承诺作为格式条款,满足纳入合同的要件,而成为合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组成部分。当商家提供的商品是假货,即未达到商业承诺确定的标准构成违约时,消费者有权主张商家按商业承诺的责任内容承担责任。所以杭州某商厦应按照购物价款的10倍向胡某夫妇作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