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的仲裁裁决一般都采用一审终审制,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都不可以向法院起诉或向其他机关提示变更的请求(只有少数国家认为可以上诉,如《美国仲裁法案》的规定)。而法院诉讼一般都要二审以上才能终审。这便可能使争议长期得不到解决。
(4)外国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在承认与执行方面有所不同:
一国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在本国国内执行两者无多大区别,它们都具有强制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另一方当事人都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如果一国的仲裁决或法院判决需要得到另一国法院的承认并执行就必须有国家之间的条约或互惠关系为前提。目前,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重要的国际公约是《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59年6月7日生效,有70多个国家和地区参加,我国已于86年12月加入该公约,从87年4月22日起对我国生效。而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多边公约不多,并且这些公约适用的范围较窄。例如《关于抚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上涉及到有关儿童抚养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除此以外,这些公约都用相当多的篇幅规定了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与此相反,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双边公约要比多边公约多。
在执行方面,根据《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对没有公约中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情况的外国仲裁裁法,各缔约国应相互承认其有拘束力,并且依照承认与执行国的法律予以执行。承认与执行时不应比承认与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的要求条件多和收费高。对外国判决的执行各国做法不一,主要分为二类,第一类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承认制度。其做法是由本国法院对外国的法院判决进行审查,大都只有作形式上的审查,少数作实质性审查,如符合本国法律规定,即作出裁决予以承认,并发给执行状,按本国的执行程序予以执行。第二类,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诉讼制度,这些国家不直接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而把外国法院的判决作为重新提起诉讼的一种证据或事实,由本国法院重新审理。经审理如认为与本国法律无抵触,即由本国法院作出一个与外国法院判决内容相同的判决,然后按本国的执行程序执行。可见,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要较外国仲裁裁决困难得多,复杂得多,而且大多采用双边条约或互惠关系确立,不象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有一个许多国家参加的多边公约那样涉及面广,承认与执行相对较容易与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