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这里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理解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这样规定,是由于仲裁协议涉及当事人诉权之处理,是重大权益处分之法律行为,所以只能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之;
2、当事人选择仲裁意思表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要求仲裁协议必须是当事人自愿达成,故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仲裁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实践中遇到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主要分为故意和无意两种情况。故意则非常明确仲裁协议无效,而无意则要区别对待。随着实践中格式合同的大量出现,作为合同主要内容之一的争议解决方式也大量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这就导致了当事人往往在无意之中就签署了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的仲裁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如当事人提出其无意中签署的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的仲裁条款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这种行为是由于重大误解所致的话,应当允许当事人按法定程序为变更或撤销。当然,在这种情况,不管案件是否已经进入仲裁程序,都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而不以向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撤销为好。但如当事人未为变更或撤销,则应视为其有效。
3、仲裁协议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签订仲裁协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这里所指的法律,应理解为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
4、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协议约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争议是法律规定可以仲裁解决的争议。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以及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不能以根据《仲裁法》而成立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该指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不仅包括农业承包合同争议,而且也包括农村中的乡镇企业的承包合同争议。
5、仲裁协议应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6、仲裁协议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即不管是仲裁条款还是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必须是以书面的形式订立的。书面形式还包括明确含有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等可以由书面形式表达出来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