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合同法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对违约责任的认定,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应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有无过失。当然,如果证明违约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或者是违约方具备免责事由,则仍可不承担或者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其责任。而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有在不能证明其对违约行为无过错的情况下,即在其有故意和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
还要注意的是,合同法对某些合同违约的特殊情况,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严格责任原则的例外或者补充规定。例如,合同法第374条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只有在保管是无偿的特殊情况下,才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无偿的保管是只尽义务,未获得相应利益,按照公平原则,只有在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一般不应承担责任。
2.关于违约金与定金条款能否同时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违约金与定金能否同时适用,我国学界见解不一,《合同法》第116条明确规定由非违约方选择其一适用,否定了违约金与定金的同时适用。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显然是想通过禁止并罚来限制违约方的责任,以免使之过重(与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失相比)。否则是显失公平的,违反公平原则。从这一点来说,固然有其合理性,但这条规定未免过于绝对化,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一种是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条款,又约定违约定金条款的,但这两种责任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而适用,对此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允许违约金和定金并用。一种是合同中约定了违约定金责任,并约定违约金条款,但违约金的数额正好等于或小于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即违约金只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由于违约金和定金的性质完全不同,这时就应当允许并用。
总之,定金与违约金能否并罚,主要是一个合同解释的问题,即要探究定金及违约金的性质予以决定;另外,考虑到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基本上是作为赔偿损失额的预定而存在的,因而当定金与违约金并罚导致数额不合理过高时,可以减少并罚的数额。
3.关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对违约的一种重要的救济方法。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的补救方式,在违约金的性质体现赔偿性的情况下,违约金被视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这种违约金旨在补偿债权人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而可以代替损害赔偿,在违约方支付了违约金之后,债权人不得另行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尽管突出了违约金的赔偿性,但还是有着与损害赔偿不同的特点。
所以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相比,一个重要特点在于,违约金的支付避免了损害赔偿方式适用中常常遇到的遵守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计算损失的范围和举证方面的困难。如果违约的一方当事人认为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主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给予适当减少时,违约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从而可以有力地保护遵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较好的实现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如果约定的违约金高于但并非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则当事人不得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而且在就迟延履行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之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违约金这一在个别情况下的惩罚性特征,也体现了合同法鼓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尽量约定违约金这一重要而又有效的违约责任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