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取保候审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这条规定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适用的期限。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而言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分别对取保候审的期限作了规定。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2条和第103条规定,取保候审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 试行 》第56条和第70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5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重新计算。”从上述规定来看,刑诉法第58条规定的是三机关各自的适用期限,这对各自的办案提供了充足的时间,但笔者认为三机关的规定存在明显不当。
首先从法理上分析。《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取保候审不得超过12个月,因考虑到实践中情况复杂,规定的比较笼统,并没有具体对每个机关可以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进行规定。但对于这样的法律条文,从法律解释原理上讲,应当选择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解释。即应当理解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中,三机关的累计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然而三机关的解释却没有遵循这一法律解释原理。
其次从强制措施的强度分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依次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属强度较轻的强制措施。在目前我国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合一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的最长拘留期是37天,逮捕后的侦查期最长是6个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最长期限是1个半月,人民法院审理最长期限是2个半月。由此可以得出,重大刑事案件的办案周期也不超过12个月,作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轻罪案件办案周期更不能超过12个月,故《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作为强度较轻的取保候审期限不超过12个月是对整个诉讼程序而言的,而不是每个机关均可以使用12个月的期限。
再次从社会效果分析。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各自规定每个诉讼环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可采取取保候审,但均无规定前一环节采取的取保候审措施是否当然失效,也无相关的衔接程序规定。再加上现在三机关又作突破性规定,使得期限过长,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处于未决状态,对于他们的工作或生活会产生极大影响,这与法治社会的精神相差甚远。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可能会出现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期限已届满,后面机关就无法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无形之中取消了法、检两机关取保候审的权力。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办法是公、检、法三机关应当进行协商,然后联合发文,合理分配各诉讼环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