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刑事诉讼法第l5条第(2)项,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国家赔偿法第l7条将这种行为人被羁押的情形一律纳入免责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1996】15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属于被告人无罪的情形,而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以及错误羁押后,原则上应有权获得国家赔偿,法律对此作出相应限制是不正当的。在尊重人性和人类理性的社会中,被错误羁押的无辜者理所当然地享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是人该有之、自发存在的应有权利,法律应积极、主动地将它纳入法定权利并进而转化为现实权利。从操作的层面看,有的司法机关利用此限制条款,对本来没有犯罪事实的人,在撤销案件决定书或不起诉决定书中,说成是情节显著轻微,不视为犯罪,并以此免除赔偿责任,明显与国家赔偿法维权的宗旨背道而驰。但是,对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在刑事诉讼终止后又受到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或强制戒毒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人,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错误羁押能否获得国家赔偿的问题,应该实事求是地分析。
劳动教养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其适用对象是有严重的违法行为,但不够刑事处分的人。从本质上看,劳动教育的适用对象尚未构成犯罪。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3条,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因此,劳动教养的对象先曾被刑事拘留或逮捕的,由于拘留、逮捕期间可折抵劳教期间,自然不能再获得赔偿。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强制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强制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教育,使其减除毒瘾的行政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和强制戒毒的适用对象均不构成犯罪,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错误拘留。逮捕的期间又不能折抵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间,所以,先前错误拘留。逮捕的期间应能获得国家赔偿。这是彻底贯彻刑事诉讼法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之任务,充分体现国家赔偿法维护民权、限制公权的要求。而从实践的角度看,收容教育和强制戒毒所针对的行为与犯罪行为有明显区别,只要公安机关认真、缜密地查证,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就能避免将卖淫、嫖娼或吸毒人员作为犯罪人员予以追究。
刑事赔偿范围的扩张是民主、法治建设的现实要求。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所有受到不法侵害的公民都应当享有一定的救济手段,国家作为主体的法律责任应当愈加明确和完备。在国家赔偿法制定之初,人们曾担心过多的刑事赔偿将影响司法机关的工作,加重国库负担,但实践证明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据报载,1996年人民法院一、二审宣告无罪2281人,受理的赔偿案件仅为35件,这说明国家赔偿法实施的成效甚微。我们应该在保护公民个人权益的旗帜下,认真检讨并修正立法中的不妥之处,在民主制度中,让法律为人而存在,而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