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期折抵是指审判机关对受刑人在判决或新判决执行之前由于非医学观察的原因被办案机关强制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折抵判决或新判决中确定的某些刑罚的刑法制度。 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别在第41条、第44条、第47条三个具体条文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其羁押期间可以相应折抵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普遍认为,这样的规定显得简单、不够明确,特别是对于什么情形属于“先行羁押”在实践适用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和分歧。司法实务部门一般只认定刑事诉讼中的刑事拘留和逮捕是法定的羁押措施,因这两种措施受羁押期间可以折抵刑期。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8条的明确规定,行政拘留亦可以折抵刑期。而对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措施被变相羁押的,或者因劳动教养、司法拘留等被羁押的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先行羁押”情形及期间能否折抵刑期,许多法院的做法不一,莫衷一是,而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在行使监督权时亦因认识不同而提出异议,致使检法机关不能正确行使审判权和监督权,罪犯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公正保护,社会外界易产生司法不公和腐败的怀疑。为此,最高法和最高检先后单独或者联合作出了近80个关于刑期折抵的专门的或者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劳动教养、司法拘留、隔离审查等羁押期间均可以折抵刑期。新刑事诉讼法第74条亦明确规定,在指定场所的监视居住,应当折抵刑期。然而由于刑法典对刑期折抵仍缺乏集中的、专门的规定,而学界对刑期折抵的基本理论和实际应用少有深入性研究和探讨,以致难以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如留置盘问、强制隔离戒毒、“两规两指”、强制医学隔离等强制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能否折抵刑期或者如何折抵等问题。
综观学界和实务部门对“先行羁押”的认识和理解,存在不同观点和变化。狭义论者认为“先行羁押”措施仅仅是指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拘留和逮捕 ,因为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实体法——程序法的形式关系而言,只有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的刑事拘留和逮捕才能折抵刑期。随着学者们对刑期折抵问题的研究逐渐增多,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为认定“先行羁押”的措施不应只以形式内容为准,而应当充分认识和理解刑期折抵的立法意旨和价值取向,从实质上来认定哪些措施是否符合“先行羁押”,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羁押”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另有一些学者提出对“羁押”的含义认定不应仅仅局限于其人身自由被完全剥夺,而人身自由被完全或者部分地限制也应当被视作是“羁押”,都可以折抵刑期。 最后,学界在归纳刑期折抵的适用条件时也存有分歧,“同一行为论”者认为“先行羁押”和在后的被刑事追诉和判决的事实理由只能系同一行为;而反对者认为,“先行羁押”的行为事实与需要折抵本刑的犯罪事实或存在密切关联,亦可以折抵刑期。 全国人大制定、修改的相关法律、最高法和最高检单独或者联合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能够表明相关国家机关对上述一些观点的认可和立法转化,特别是2013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第74条可以被视作是认为“限制人身自由” 的情形也属于“羁押”的实践根据,而最高法在1984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中也曾规定,监视居住期间限制了人身自由的,可以折抵刑期。除此之外,梳理两高相关的司法解释,可以得知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劳动教养等期间在一定条件下均可以折抵刑期。
笔者认为,从刑期折抵制度的法理基础来看,“先行羁押”因其具备保障刑事追诉顺利进行的现实功能而不可避免地存在,但同时它本身又因其未经法院判决而“预支性”、临时性地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被认为欠缺事实上的正当性。为了弥补这种正当性缺失,避免“一事不二罚”,司法机关在审判时通过适用刑期折抵制度来使审判之前被“预支”的羁押期限得到“清算”和“折抵”,以保障刑法公正。首先,如果仅仅只将刑事拘留和逮捕视为刑法规定的“先行羁押”的措施,而不论其他,那么实践中存在的行为人因同一行为事实先被行政处罚(只包括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被办案机关以其他方式、手段予以事实羁押,后因该事实被判处刑罚的情形明显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不当加重了行为人应负担的法律责任,造成刑法适用的不公正。因此,对“先行羁押”措施的狭隘理解,没有尊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客观事实,有可能消解刑期折抵的制度功能,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救济不力。其次,有学者提出“羁押”应当包括限制自由的状态,这种观点符合现代刑事法治和人权保障发展趋势,具有前瞻性和合理性,但是学界通说仍认为“羁押”是指剥夺自由的状态,并且这也是司法实务部门在现阶段的共识和通行做法。尽管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应当折抵刑期可以被视作是对上述发展趋势的一个立法回应,但是从刑法的现有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可以肯定,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措施不能用以折抵刑期,除非存在事实羁押状态。再次,在刑期折抵适用条件上,一般遵循“同一行为论”,只有因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被在先羁押的,刑期折抵的适用条件才可以扩大到“密切联系说”。因为“一事不二罚”原则是刑期折抵制度的价值基础和法理依据,脱离“同一行为论”来考察“先行羁押”期间是否折抵刑期,会使得刑期折抵的结果缺乏正当属性和价值依据,所以一般应当要求在先羁押的事实理由和判决刑罚的事实理由系同一行为。由于刑事追诉中存在追诉事由错误的天然风险,如甲因乙案被追诉,且被刑拘、逮捕,却经查乙案事实不存在,而在追诉中因发现丙案事实而被判决,这时如果依据“同一行为论”,则在先羁押期间不能折抵刑期,但是基于刑拘、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具有保障刑事追诉顺利进行的天然属性和本质功能,那么应认为行为人因刑拘、逮捕被羁押的状态对丙案得以顺利追诉提供了保障和便利,丙案被顺利追诉这一事实结果包含在行为人因乙案被刑拘、逮捕的概括目的之中,所以对于此种情形考虑是否折抵刑期时可以适用“密切联系说”。因其他非刑事强制措施,比如剥夺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其本质目的在于给予行为人适当的惩罚,以实现其所应担负的法律责任,而不具备当然为刑事追诉服务的功能属性和概括目的,之所以要折抵刑期,是因为保障应然责任与实然责任的统一,实现刑法适当。
1、特殊涉毒人员收治期间,其人身自由被强制剥夺。各地已成立的特殊涉毒人员机构一般依据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设立,由公安机关和特定医疗机构共同管理,聘请专门工作人员,对收治人员实行严格的封闭管理。 收治机构对被收治人员实行男女分开收治,对其人身和物品必须进行检查,对非日常用品予以登记并代为保管,对违法物品予以没收。被收治人员在收治期间必须服从管理,不得外出,除非病情严重恶化,符合法定条件,由家属担保,经主管机关严格审批之后方可外出治疗。非收治中心管教民警、医护、工勤人员,其他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收治场所。提审被收治人员,应持有法定的提押手续,提审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行凶、脱逃、自杀等迹象的被收治人员,工作人员可以对其使用械具。这说明被收治人员在收治期间与外界隔绝,并且必须接受强制管理,其处于人身自由被强制剥夺的状态。
2、特殊涉毒人员的收治管理,是国家设立专门场所对具有特殊情形的涉毒人员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的专门活动。创设特殊涉毒人员收治管理制度的现实原因是国家缺乏专门的立法规定和充足的司法资源,对患有性病、艾滋病等一类特殊人群的强制措施和刑罚执行措施受到严重限制,不能将此类人群与普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共同关押,又没有专门场所对此类人群予以关押,以致强制措施和刑罚的功能不能发挥应有作用。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在判决以前只能对特殊涉毒人员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在判决刑罚以后也只能监外执行,一部分特殊涉毒人员由此有恃无恐,在刑事追诉中态度恶劣,拒不配合办案机关工作,在办案机关传讯时不及时到案,开庭时拒不到庭,甚至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或者监外执行期间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这样不仅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而且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刑事诉讼的严肃性,妨害了刑罚的威慑力,还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针对这一现象,不少地区先后成立了特殊涉毒人员收治机构,对特殊涉毒人员实行强制性的集中收治。以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管理模式为例,首先收治机构依据办案机关签发的九种法律文书 实行关押收治,即表明只有因违反犯罪行为而被处以行政处罚、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特殊涉毒人员才会被收治,而不是单纯因特殊涉毒人员病情严重,政府出于人道救助义务而予以收治。其次,被收治人员在收治期间被剥夺人身自由不是出于救助、治疗的需要,而是通过剥夺被收治人员的人身自由的手段,以保障刑事追诉等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或者使其与社会隔绝,丧失再违法犯罪的条件,同时使其感受到因人身自由被剥夺的痛苦而不敢再违法犯罪。再次,特殊涉毒人员收治的功能是以惩戒为主,救治为辅。收治期间对被收治人员的救治以必要为原则,治疗活动是为关押活动服务。综上所述,对特殊涉毒人员进行强制收治,实质上是办案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将特殊涉毒人员置于专门场所,剥夺其人身自由,对其进行警示惩戒、教育帮助和治疗救助的专门活动,但不是一种强制医疗行为和人道救助活动。
3、特殊涉毒人员收治的事实理由与刑事追诉的事实理由往往系同一行为或者存在密切关联性。特殊涉毒人员收治的前提条件是特殊人员实施了涉毒违法犯罪行为,比如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这些涉毒违法犯罪行为被办案机关掌握以后,往往因为涉嫌构成犯罪,办案机关转而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追究被收治人的刑事责任。这说明被收治的事实理由和之后刑事追诉的事实理由系同一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根据“一事不二罚”的现代司法基本理念和重要原则,收治期间应当折抵刑期。这一点也符合刑期折抵的“同一行为论”,是体现现代刑法的时代精神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兼顾和衡平现行羁押的功利性需要和公民人身权利保护的现实需要。在依据刑事拘留、逮捕决定书而被收治的情形中,对特殊人员进行收治关押主要是为了保障已启动的刑事追诉程序得以顺利进行,办案机关也确实在侦查讯问、审查起诉、开庭审理和判决等活动中获得便利,即便收治的事实理由与在刑事追诉中后来被查明、确定,并被判决刑罚的事实理由不一致的,仍可以认定存在密切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