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立法上将取保候审制度,作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享有的一种权利予以明确规定。刑诉法第5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但由于刑诉法中取保候审是作为一种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加以规定,办案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时往往考虑的是办案的需要,申请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得不到取保候审。随着二○○四年三月十四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刑诉法将取保候审作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权利予以明确规定,将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法律上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适用取保候审,去掉“可以”取保候审这种弹性的规定,这样规定,便于执行机关操作,防止执行中出现标准掌握不一的情况,也有利于杜绝或减少徇私舞弊情况的发生,有利于执法公正。
2、应该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审批权限与具体的审批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本条规定只是明确了公检法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授权,允许三机关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但对具体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却没有规定。这是造成在执行中取保候审往往被滥用的一个直接原因。修改立法时,应该堵塞这个漏洞,以防止取保候审被不适当地随意使用。
3、应增加规定类似于“不得对被取保候审者收取过高保证金”的条款,保证金的具体收取标准也应制作相应的规则和标准,通过统一的规则来引导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由于取保候审毕竟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收取保证金又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和当事人家属的生活保障等问题,因而究竟应当收取多少,应由立法做出规定,而不宜完全放手让执法机关去自由裁量。这些影响保证金的因素具体包括“被告人所受指控的严重性、被告人的犯罪记录、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工作状况、被告人的社会关系等等”。明确规定保证金的限额和收取方法,立法上至少应规定保证金的上限,或者对涉嫌不同类型的犯罪规定不同的上限,数额应当合理、适度,以限制执法机关随意收取高额保证金,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交不起过高的保证金,而丧失取保候审的机会。
4、严格限定取保候审的期限。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期限,问题是应该明确无论由哪几个机关重复决定取保候审,总计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而不能被解释为公检法机关都可以分别使用12个月的期限,将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扩展为三年。而且应明确规定这12个月的期限如何由公、检、法机关分配使用的原则,要防止把一种原本属于较轻的强制措施,变成长期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立法应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无须原决定机关“解除”即应自动失效,使当事人依法及时地恢复其人身自由。杜绝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原决定机关迟迟不予解除,而使当事人长期处于限制人身自由的状况。
5、扩大以保证人担保取保候审的适用。法律可明确规定在一些特定的轻微犯罪中,必须适用保证人取保候审,而对较为严重的犯罪则留给取保候审决定者一定自由裁量权。
7、立法应完善保证人的条件。建议在原有保证人条件的基础上增加一条“具有良好的信用”。信用机制在我国还没有被建立起来,但现在各行各业都在讲诚信,人们越来越感到诚信对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重要性,法律作为人们行为规范的指南,应该指导人们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具有良好的信用”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使“具有良好的信用”的人得到社会的尊重,得到更多的机会。具体到取保候审中,“具有良好信用”应做为保证人的前提条件来考虑,不具有良好信用的人不能成为保证人。这样立法可以鼓励人们自己做一个守信用的人,其次,鼓励人们和有信用的人交往,有利于转变社会风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