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的内部规定中关于取保候审对象的规定,突出地表现在取保候审的适用必须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行较轻这一基点上。罪重的不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不可能放在社会上“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尽管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这种特殊情况的例外规定采用的是“可以”的提法,选择权在适用机关而不在被适用对象。这样的立法表述限制了取保候审的适用。
执行人员的执法水平低、责任心不强。从取保候审执行中暴露出来的问题看,有些问题明显是执行人员执法水平低、工作不负责造成的。如被取保候审人员长期未经批准离开居住的市、县,执行人员既不掌握情况,甚至明知下落不明也不采取措施查找。还有某些办案单位存在“保而不审”,对保证金管理混乱,不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等现象,都是由于执法人员执法水平低,不负责任造成的。
执行机构不健全。在我国,取保候审的执行由县级公安机关所属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具体承担。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承担着户籍管理、治安秩序的维护、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监督考察等多项职能。正所谓“上面千条线下边一根针”,民警工作千头万绪,难以将取保候审的执行工作摆到重要的工作日程,因此取保候审的执行工作难以落实。
全国人大和各省人大、公安司法机关的纪检、监察、督察、法制、审计等部门以及检察院都有权对适用取保候审进行监督,但明显感到监督不力。有些地方经济不发达,办案经费跟不上,就给办案单位政策“以案养案”,变相允许办案单位利用取保候审搞“创收”。在这样的执法环境下,执法监督无法跟上。另一方面,由于人们的法律知识贫乏,有关部门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法律宣传力度不够,致使人们不能正确认识取保候审,人民群众缺乏对取保候审的监督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