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罪刑法定主义。这是资产阶级学者针对封建专制之下的罪刑擅断而提出的一项重要原则,已成为国际通行原则,已由我国97年刑法所确认,必须绝对坚持。这一原则要求,对于行为人的刑事追究必须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标准进行定罪,必须以刑法规定的刑罚标准进行量刑,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类推定罪,克服任何形式的“情绪化”量刑。
2、罪责刑相适应。这也是我国97年刑法确立的原则,意思是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当判处其相应的刑罚,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的刑罚。
3、轻刑化。轻刑化是刑罚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在国际上也是一种趋势。司法实践中贯彻轻刑化思想应当做到:(1)减少死刑的适用;(2)尽量适用非监禁刑,如缓刑、管制等;(3)对于轻罪,尽量不适用主刑,而单独适用附加刑,特别是罚金刑。
4、无罪推定和轻罪推定。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据此,多数学者认为,刑诉法的这一规定就是无罪推定。我们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这一规定解决的是定罪权由谁行使的问题,而不是观念范畴的“推定”问题。无罪推定应当指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生效判决之前,应当把涉嫌犯罪的人作为无罪的人对待,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针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依照刑事实体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刑事程序法规定的证据标准进行严格审查,对于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或证据标准的指控,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5、刑事诉讼中的人文关怀。在刑事诉讼中,究竟谁是真正的弱者,谁应受到最大程度的人文关怀,有不少人把此定位于被害人。我们认为,刑事诉讼中的真正弱者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是被害人。被害人是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的弱者,他(她)们所遭受的侵害以及亲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物质损失,都是已然事实,理由受到社会的同情。但进入诉讼程序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失去了人身自由,甚至面临刑罚制裁,还可能由此被剥夺生命,他(她)与强大的司法机关和专政力量相比,绝对是个弱者,理应得到来自法律和司法机关的关怀。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做到:(1)不能把其视为罪犯,使其在人格尊严上得到应有维护;(2)不受刑讯逼供,使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得到应有保障;(3)不得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要求,剥夺其“沉默”权,更不允许以“不认罪”为由加重其罪责;(4)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剥夺限制其聘请律师进行咨询、申诉、辩护、陈述的权利,人民法院还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指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5)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剥夺、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6)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7)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8)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但不允许示众,等等。总之,对上述人文关怀的内容与其他理念的贯彻,共同构成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
6、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两效统一”是司法工作政治性的突出表现。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看问题,法律是统治阶级整体意志的集中表现,是统治阶级的统治工具之一;警察、法庭、监狱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司法者作为统治阶级一员,其司法活动就不能不重视法律的贯彻效果和由此而产生的社会效果,就不能不去努力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从辩证的角度看问题,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统一一致的,法律效果决定社会效果,社会效果通常反映着法律效果。某一刑事案件的判决,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不仅是法律效果的要求,也是社会效果的要求,这体现了二者的联系性和统一性。反过来,某一刑事案件判决宣告后,引起了双方当事人的上访告状,引发了社会不稳,就很难说这个判决是公正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当然,在个别时候、个别案件上,要把两个效果有机统一起来,会有一定难度,但这种难度是工作上的难度,而不是两个效果的对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