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存在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确是以剥夺具体人的基本人权——人身自由为条件的。正确的逮捕可以成为保障大多数人安全、保障大多数人生存权、自由、财产所有权的手段,然而不当的逮捕,却可能成为侵犯人权的杀手铜[3]。
1.被逮捕人权利难以得到实现。通说认为,被逮捕人的权利应当得到现实的保障,不得非法剥夺和侵犯[4]。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被逮捕人权利保障的忽视现象比较严重。以逮捕人辩护权利为例,在实践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现象非常普遍:犯罪嫌疑人、嫌疑人家属提出聘请律师的请求,侦查的机关常常迟迟不予以答复;律师要求会见,侦查的机关出于防止批捕环节的供述出现不稳定情况影响到侦查,便出现一再拖延的情形;即使律师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也会时常出现律师被侦查人员无理打断或者被无故取消会见的现象等等。
2.逮捕的标准掌握过松和超期羁押现象严重。在我国,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占到刑事案件的90%以上。与我国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英国被逮捕后90%以上被保释,其他西方国家捕后保释比率也在70%~80%之间。以我省为例,通过调研,随机选取我省三个基层检察院近年来逮捕案件的捕后处理情况,对审查逮捕案件质量主要指标情况数据进行分析可知,近年来,某些基层人民检察院批捕的案件中很大一部分为轻微刑事案件,②司法实践中对于逮捕的标准掌握得并不严格,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适用了逮捕强制措施。
3.事后救济制度的不足。对于逮捕的事后救济保护上的不足同样严重侵犯被逮捕人的权利。以国家赔偿为例,《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不予赔偿实令人费解[5]:“对不满刑事责任年龄和因精神疾病无刑事责任能力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不在国家赔偿之列。”我们认为,行为主体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直接关系到其能否成为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一个重要要件,也是逮捕的“证据条件”中要考查的一个方面,在没搞清楚这一问题的情况下就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则明显构成错误逮捕。由于其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该行为一般是法定的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那么何以不存在获得国家赔偿的该当性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