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的申请主体即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八条均有规定,取保候审申请主体有四类:(1)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2)法定代理人;(3)近亲属;(4)律师。这是一种授权性的规定,也是一项排他性的规定,即将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资格授予给了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律师。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主要由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所谓的“法定代理人”就是指依法代理被代理人从事某种行为的人,如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则是指父、母、同胞兄弟姊妹。实际上,该四类申请主体并不全面,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的所在学校、团组织及其他未成年保护机构并不属于刑诉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和代表”之列,而未成年在成长及学习过程中与这些机构具有紧密的关系,且该机构亦负有保护未成年人之职责,如果法律规定这些部门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那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更具充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挽救更有利。
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学校、团组织、未成年保护机构取保候审申请是否应经未成年监护人的同意,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经监护人的同意,如果在其监护人或其近亲属对被监护人放任不管,有可能严重影响该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的,可以不经监督人同意,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申请。
因此,建议刑事诉论法第五十二条“近亲属”之后应增加“未成年所在学校、团组织、未成年人保护机构”。
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有“人保”和“财保”两种。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时,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财保。采用财保形式,起不到对被取保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保证、强制作用。因为,一方面,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保证金应由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己交纳,排除了由被取保者之外的人交纳的情形。而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的,其结果一般是由其监护人出钱交纳,而不是用被取保的未成年人其本人的钱交纳,起不到对未成年人本人的限制作用;另一方面,如果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所交纳保证金被没收,因不是没收未成年本人的金钱,对未成年人本人也无惩罚作用。所以,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合用财保,而宜用人保,理由如下:1、采用人保方式可以减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负担,防止他人代交保证金的现象存在;2、保证力度相对加强。虽然人保只是一种纯粹的人格担保,但如果保证人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将会面临着双重结果:保证人将面临着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被处罚的结果,为了避免这些处罚,保证人往往会时时督促被保证人遵守我国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保证人也将面临着撤消取保候审而转被逮捕的危险。为了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被保证人也只有努力遵守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才可。3、人保比财保更为公平。人有贫富之分,对富裕的家庭来说,财保对其不痛不痒,起不到保证作用;对于贫因的家庭来说,又往往筹不齐保证金,显然这是不公平的。而人保,尤其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更为公平,因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保证人一般应由被取保的监护人担任,每一个未成年人都有监护人,每个保证人均负相同的保证责任,面临着也是相同的处罚。
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宜由哪些人担任的问题,笔者认为,保证人在符合我国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前提下,由未成年的监护人担任为宜。因为:其一,监护人本身即具有法律所赋予的对未成年进行保护、管教的职责和权利,取保候审的保证也应归属于监护人的职责和权利之列;其二,监护人与被保证的未成年具有亲情关系,由监护人督促被保证的未成年遵守刑诉法规定更为有效;其三、有利于在取保候审期间,可以通过监护人对未成年被保证人进行教育和挽救。
如何解决保证人不履行义务或防止保证人与被取保候审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通,而弃保和潜逃呢?笔者认为,要解决该问题并不难,除了要强化保证人的责任、加强执行机关监督外,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二人保”的方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的规定,即除了监督人为保证人外,可以增加由与监督人、被取保人能相互制约、能履行监督义务的另一个人为保证人,该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与第一保证人应略有不同,主要起监督第一保证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的作用,当然,如果第二保证人监督不力,则也将面临着和第一保证人连带受罚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