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王*林的批准逮捕是合法的,是不应该向其做国家赔偿的。其理由:一是根据王*林向其家里的馒头中投毒,已危害到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因其中止未造成后果,对其批准逮捕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若对其赔偿则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是批准逮捕时调查材料中虽有王*林可能患有精神病的证言,但未依法进行鉴定。当时不能确认其已符合《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条件,三是王*林在批准逮捕后,虽鉴定为精神分裂病症患者,无责任能力,被公安机关撤案释放,但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四是王*林的监护人已撤消赔偿申请,对其赔偿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王*林的批准逮捕属于错误逮捕,应当给予国家赔偿。其理由:一是就犯罪事实方面,王*林已中止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应当不认为是犯罪,不应当批准逮捕。二是批准逮捕时其精神病虽没有经依法鉴定确认,但已有证据证明其可能患有精神病,应当等其有了鉴定结果后再做出决定。而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就批准逮捕,是错误的。三是当时批准逮捕虽有政法委协调会议意见为依据,但政法委协调会议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四是尽管王*林监护人撤销了赔偿申请,但不能排除以后重新申请的可能性。所以,在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中,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应当主动给予赔偿。
第三种意见:王*林虽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但纵观全案王*林无犯罪事实,对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检察机关在王无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王做出批准逮捕决定属错误逮捕。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赔偿条件,应主动予以国家赔偿。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是:
1、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消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撤案有三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是犯罪嫌疑人属于刑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三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在第一种情形下对不构成犯罪的人实施了逮捕,显然逮捕措施是错误的,应予赔偿。对第二、三种情形实施逮捕是否属错误逮捕、是否应予赔偿在实践中则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有刑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实施了逮捕的不应属于错误逮捕,不应给予国家赔偿。
刑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实施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包括:1.犯罪时不满 14周岁的;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外罪行的; 3.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犯罪的。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在其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有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基于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的不予追究。因此,对有刑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和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人实施了逮捕的不应属于错误逮捕。国家赔偿法中的相关规定也认可了这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有犯罪事实但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看出,刑事赔偿采取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具体规定了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六类事项,其中(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这几种情况属于受害人具有犯罪事实的情形,不符合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因此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有刑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实施了逮捕的应属于错误逮捕,但也不应给予国家赔偿。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有刑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和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人实施逮捕的,均不应予以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