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撤回提请批准逮捕作出规定,但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说明有其存在的客观原因,因而很难杜绝,恰当的做法是在程序上予以规范和引导,避免对刑事诉讼和当事人权益造成负面影响。
第一,有关法律文件对撤回提请批准逮捕程序作出规定。没有法律规定必然要产生争议,还可能在实际操作上出现不统一、不规范的做法。法律(或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侦查需要或在一定条件下,向检察机关撤回提请批准逮捕,并对撤回提请批准逮捕的具体条件、撤回提请批准逮捕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撤回提请批准逮捕的具体条件可以规定为证据不足的案件、在提请批准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向公安机关提出取保候审且具备取保候审条件的案件、需要以不逮捕争取犯罪嫌疑人协助抓获其他重要案犯,等等。公安机关要求撤回提请批准逮捕,应当书面提出。检察机关应当审查公安机关提出撤回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是否成立,并根据案件情况和法律规定书面决定是否允许公安机关撤回提请。一旦公安机关撤回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并书面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不允许公安机关撤回提请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规定。
第二,撤回提请批准逮捕必须履行完备的手续。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审查案件,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依照规定提讯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罪行严重程度,确定是否属于证据不足、依法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的情形。侦查监督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撤回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履行内部审查批准手续,必须经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同意。案件审查、审批手续和相关案件材料应当入档备查。
第三,检察机关不能主动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能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意见。”该规定实际上是禁止检察机关主动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提请批准逮捕。笔者认为这个规定是恰当的。检察机关主动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提请批准逮捕,有侵犯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权的嫌疑,是不恰当的。
第四,检察机关应当跟踪监督对撤回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处理。如公安机关撤回提请批准逮捕后,是否立即释放了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有无违法撤案或不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等等,都应当作为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的内容。(于书峰 刘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