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说明我国刑诉法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刑事控告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被确定为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推定其无罪。虽然强制性侦查措施并不是惩罚或制裁措施,而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能够及时进行的临时性措施,但是对于被受到错误追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带来的后果可能并不亚于刑罚,对其造成的损害将是无法弥补的。即使对于实体上最终被裁定为有罪的犯罪分子来讲,他在侦查阶段也应当被认为是无罪的,因而尽管处于被追诉地位,但在无罪推定原则的保障下,在侦查阶段也理应获得可与追诉机关进行对抗的程序保障,最为合理的保障机制就是对侦查程序进行司法控制,由中立的裁判机关来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性措施。正因为如此,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第5条规定:“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审前羁押应当根据法官命令才能实施,而且应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来作出决定。”
侦查程序从广义上讲也属于诉讼活动,既然作为诉讼活动,那就应该合理地设计一种能保障被追诉人与追诉机关平等对抗的侦查制度,并在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两者之间设置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只有这样,才能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否则,侦查程序就成了单纯的追诉活动。我国修正后的刑诉法赋予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使侦查程序极为有限地注入了对抗制因素,提高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但典型的职权主义或曰超职权主义的侦查模式并未改变,追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居于绝对的支配地位。然而,刑诉法规定的新的庭审方式却在相当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内核,体现了对抗制的色彩。因此,超职权主义的侦查程序与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方式之间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
吸收当事人主义的侦查模式,使之与庭审方式相协调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在当事人主义的侦查模式中,法律通常赋予犯罪嫌疑人以下诉讼权利:一是沉默权;二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保释权;三是获得律师帮助;四是侦控机关采取强制性措施必须取得司法令状。
事实上,在世界范围内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者呈现出融合的趋势,界限已经日趋淡化,日本、意大利等国可以说是典型的代表,即使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代表国家如德国、法国等在侦查程序中也已经不同程度地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对侦查程序进行司法控制已经是一种普遍的制度设计,值得我们反思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