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更好地制约法院的罪名变更权和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我们也需要在程序上对法院变更罪名作出具体地规定。我认为,应该完善告知程序和变更起诉制度。
第一,完善告知程序。确立告知程序并给予合理地准备辩护时间,这构成了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地重要程序控制。法官要变更起诉罪名必然引起被告方防御目标地改变,被告方需要重新收集证据、研究法律,如果没有告知并给予其足够地准备时间,那么辩护权会受到很大地影响。因此,告知程序对于被告人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在告知被告方以后,法庭要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再次开庭时法官仍应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最终认定罪名,只有再次经过指控与防御的对抗,变更的罪名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完善变更起诉制度。在理论分析部分我已经阐述过法院审判的范围应限于诉因事实,当然这种诉因事实并非一定不能改变,在不违背“公诉事实同一性”的情况下是可以改变的,在实际操作中刑法将不同的行为确定为同一罪名的可以视为同一公诉事实,例如连续犯、吸收犯、竞合犯等情况,也就是说那些新的事实与原诉因事实能够结合成为一项罪名的情况,法院能够如果发现了这样的情况就可以通知检察机关变更起诉,检察机关也可以自己要求变更起诉,当然,变更、追加起诉的决定权在检察机关。变更起诉应立即通知被告人,以免损害到被告人的辩护权。如果必要,可以在再次开庭时重新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