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障人权精神的体现;
“违法证据排除原则”是指经非法程序取得的证据在法律上不被采用的规则。作为英美法的一项重要法学原理,违法证据排除原则只是在二十世纪初才出现在具体的案例中。但程序正义作为一种法学观念,却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的法律制度中。 英国的<<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的出台,就是出于英国国民早期经常受到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警察仅凭借政府机关发出的一种“一般令状”(General Warrant),就可以随时随地任意行使逮捕或搜查的权利,常常打扰市民的隐私权和家居权,并非法扣留私人文件或财产,作为控诉市民的证据。因此,在这种不合理的程序之下,人民希望获得平衡的救济,向法院申请所谓的“救济令状”Wrist of Assistance。大法官 Cooley在他的<<宪法的限制>>(Constitutional Limitations)一书中认为:“每一个人的房子,都如同他的城堡,不能被任何人或政府机关非法搜查;财产不能被非法扣押。” 因此,英美法规定,只有当一个人犯了刑事重罪(英美刑法将罪责分为两类:一类为重罪 Felony ; 一类为轻罪Misdemeanor )时,才有可能被搜查或逮捕,而警察还必须合法持有搜查或逮捕令,极为小心地进行执法程序,以免侵害他人的权利。
受英国长期以来形成的法律传统的影响,人们开始特别重视法律程序,相信“正义先于真实”(Justice before Trust ); 以及 “程序先于权利” (Process before Rights). 只有程序正当和合理,才能体现正义的基本观念。十七,十八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改变了刑事诉讼的命运,尊重和保护人权,尤其是被告的权利,成为反对封建刑事诉讼的一个响亮口号。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建立,使这一口号变成了现实,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在西方各国普遍强调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不同程度地禁止采用非法所得的证据。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出于对德,意,日法西斯统治践踏人权事实的反思,人们对于限制公民权力,维护公民人身和住宅安全的要求日益强烈,加之司法实践中的人权保障问题愈发突出,从而导致了本世纪中期英美法主要国家司法领域的“正当程序革命”,从而使正当程序的内容更明确,甚至被引入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如美国。
一些国际性或地区性的人权公约也对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中与诉讼有关,影响较大的国际公约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国际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公约>> 等。许多国家都纷纷根据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条款,对本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修改。值得一提的是有些地区还成立了人权法院,如根据<<美洲人权公约>>而成立的美洲人权法院,根据<<欧洲人权公约>>成立的欧洲人权法院等。据考察,欧洲人权法院实际上已经成为欧盟成员国的弹性终审法院,如果各成员国法院的判决侵犯了当事人的人权,当事人在本国法律规定的救济手段已用尽的情况下,可以上诉到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所作的判决,对各成员国不仅就个案具有效力,而且成为各成员国的刑事诉讼法律渊源。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要据此修改自己的成文法;在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则直接成为判例。
2、美国 “毒树果” (the fruit of an unlawful arrest)理论及世界各国相关立法现状。
美国各州早在1897年就规定了根据强制所得的供述予以排除的规则。此后,联邦最高法院又于1941年规定了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60年代出现著名的“毒树之果”理论:即把程序比喻成树,把实体比喻成果。如果诉讼程序不合法,其诉讼实体必然是错误的或不完善的。因此,各州法院也随之不再将非法证据作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区别对待,而一概予以排除,但引起极大争议。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根据众多建议在该原则的适用上增加了两项例外,即对于以下两种证据不适用排除原则:(1),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2),独立资讯来源的证据。(本文的后半部将对此详细介绍和论述)
相比较而言,英国的非法证据使用制度则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其刑事非法证据被划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而加以区别对待。对于前者,原则上排除,而对于后者,则根据实际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在司法实践中,英国对警察取证的程序采取非常严格的态度,如警察讯问时不仅要求律师在场,而且必须有录音或录像,并且保留双份(被告人也有一份);关押与提审分属于不同部门,只要嫌疑犯离开关押场所就要有录音或录像,并且在时间上不得间断,以防止录音录像不真实;意大利则对非法取得的证据采取全盘否定的原则,该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91条规定:“在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获得的证据不得加以使用。” 在欧洲大多数成文法国家,对于一切非法证据和“毒树之果”,则采用一概排除原则。有的国家近年来开始转向相对排除原则,但前提是不得因此而侵犯被告人的权利,而对于通过刑讯逼供所取得的“毒树之果”则一概予以排除。比利时对于界定非法证据范围的解释比较具体,主要包括三项内容:(1),以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如警察非法截获邮件并拆看而取得的证据;(2),因违反程序而取得的证据,如比利时只允许在上午九点至下午七点之间进行搜查,超出这个时间所进行的搜查活动即为非法,其他手续不全的侦查活动也为非法;(3),违反基本司法原则而取得的证据,如刑讯逼供以及其他违反人权公约的行为。以上三种类型的证据一概予以排除,如果非法证据是定案的基础,则整个案件即被撤销。
1、通过 Fremont Weeks v United States 232 U. S. 383, 34 S. CT.341, 1984. 案来介绍该原则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确立;
本案的过程为 : Weeks是一家快递公司的职员,他因为利用邮局运送彩券的资讯而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被逮捕。在逮捕被告之前,州警察未有搜查令就进入了被告的房间搜查,然后将发现的资料信件交给联邦警察扣留。之后州与联邦警察又一次进入被告房间搜查,扣留物品,而且同样没有搜查令。当这些控诉证据呈现在陪审团面前时,被告当场提出异议,主张警察取得这些文件未持合法搜查令,因此违反联邦<<宪法>>第四,第五修正案及州法律,要求排除及不得使用非法证据。
本案判决认为(Holding):美国联邦法院对于联邦警察在非法搜查中所取得的证据,基于毒果树理论采取“证据排除法则”。联邦警察取得的文件资料,不能作为控诉被告的证据。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每一个人都有保护自己的身体,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尤其不能被非法搜查和扣押,除非执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存有相当明确,且合理的怀疑,而且必须通过正当合法程序向法官说明犯罪人是谁,欲搜查的地点和物品是什么,经法官同意发给搜查或逮捕令后,才能搜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和财产。大法官 Bradley 在案件Boyd v United State 指出:“人有免于不合理的非法搜查和逮捕的权利,该权利包含在<<宪法>>自由与安全基本权利之中,执法人员应该保障每个人身体,生命,财产不受侵害的神圣权利。对于执法者来说,他们当然希望将不法者绳之以法,但执行这部分权限,不能破坏<<宪法>>多年建立起来的基本人权。” 但存在这样的问题,就是<<宪法>>只说明了人民享有这种权利,但并未规定非法搜查得到的证据不能作为控诉被告的证据。本案法官认为:非法搜查者应该对非法行为负责,从<<宪法>>第四修正案落实保障公民权利的精神来看,如果同意惩罚执法人员非法行为,却接受非法取得的证据来控诉被告,还是无法真正保障公民权利。所以,非法搜查取得的所有文件,都是属于没有证据力的证据,应该采用“证据排除法则”。但本案判决只拘束联邦警察,对于如何对待州警察通过非法程序取得的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留待各州自行规定。
Fremort Weeks v United States案的判决结果,在<<宪法>>第四修正案的基础之上,确立了美国联邦法院将适用“证据排除法则”。但判决的结果也留下了某些弊端,即对于州警察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否适用的问题,由各州自行决定。这样就有可能造成,如果联邦警察发现犯罪证据却没有搜查令时,他们就有可能联络州警察非法搜查,查到的证据仍然具有证据力。但事实上这种情况并没有经常发生。随着时间的流逝,联邦与州的政策及价值观念也随之改变,终于在1961年的Mapp v Ohio 一案中确定了联邦与州均统一适用“证据排除法则”的规定。
2、通过 O. J.辛普森刑事,民事案件来评析美国对证据排除原则的适用。
1994年06月12日深夜,美国超级橄榄球明星Orenthal James Simpson的前妻尼科尔和其男友双双被杀害于尼科尔在洛杉矶的别墅。现场发现的一些物证使辛普森成为本案最大,也是唯一的一位嫌疑人,由此而展开的一系列有关的刑事,民事诉讼一直被世界各国所关注,同时也使许多人对完全不同的刑事,民事判决结果深感诧异和难解其所以然。本文拟从正当程序的角度分析被告能够免受刑事追究的原因。
案件过程:本案控方提出的证据主要有:分别在现场和辛普森家中发现的恰成一对的染血的手套;被告人的右手在案发当日被割伤,被告人的血型与上述血型相同;在被告人的卧室里发现的沾有尼科尔血迹的短袜;以及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过19次之多的暴力行为等说明被告人有杀人动机,而且被告人具有作案时间。辩方的主要证据和理由为:控方提供的大量证据为情况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这并不能将被告人与案件罪行联系起来;控方未能找到凶器,也没有现场目击证人。而法医则认为,该谋杀使用了两件凶器,这明确表示存在着不止一个凶手;警方收集,保存证据的程序及方法违法;例如,警方在进入被告人住宅搜查时没有得到法律所要求的搜查令,等等。在经过双方法庭上的最后总结性陈述后,案件依然朴朔迷离。1995年6月,陪审团终于做出辛普森无罪的一致裁决。
从1996年9月正式开始的民事诉讼则将案件置身于相对独立平静的审理氛围中,但大部分证据只是刑事诉讼时的再现和重复。一些重要的新的证据更有利于原告方,如警方出示的被告人曾有一双与案发现场足迹相符的鞋子的照片等。1997年2月,民事陪审团作出裁决:一致认定辛普森对两名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并裁决被告赔偿原告方850万美金,另外还裁决被告向两名受害人家属各支付1250万美金的惩罚性赔偿金共计3350万美金。从而形成依据同一案件事实却导致刑事和民事判决完全不同的结果。
以上两个案例似乎都在说明,美国在对待非法证据的使用上采取一概排除原则,但近年来,尤其是1984年的 Nix vWilliams案后,美国对适用证据排除原则赋予了新的解释,既限缩了该原则适用的范围。
1、当然发现原则 Inevitable Discovery Rule ;
当然发现原则是指即使不通过非法行为,也能找到犯罪证据时不适用证据排除法则。美国最高联邦法院在 Nix vWiliams 467 U. S. 431; 104 S. Ct. 2501. 1984一案中确立该原则。
本案事实过程为:Nix涉嫌杀死一名儿童,在运送尸体时被人发现,但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被告人的车在 Des Moines这个地方的郊外被发现,警方判定尸体一定被丢弃在发现车的地点与Des Moines两点之间,于是警方便组织庞大的搜索队,在两点之间展开地毯式的搜索。与此同时,被告人被警察捉住并问话,(根据英美法 Miranda Warning的规定,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告之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宪法上的权利:可以请律师到场;而律师到场前可以保持沉默。如果放弃这项权利,犯罪嫌疑人所讲的话可以作为控诉被告的证据在法庭上使用。如果警察没有告之此项权利,所取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不能使用。)
本案被告人并没有表示放弃请律师到场的权利,但警察已经套出被告人将尸体丢弃的位置,从而找出了物证。被告人在随后的诉讼中提出:因为找到尸体的资讯来源是非法取得,所以该证据不能使用。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验尸报告不需要被排除,因为它属于一种独立的资讯来源(Independent Source)。至于被告人讲出的抛尸地点以及自认杀人的事实,虽然是警察通过非法程序取得的证据,理应适用“证据排除法则”,但在本案中,虽然警察找到的物证是被告人主动告之的,但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自认也能找到尸体,因为警察展开的是地毯式的搜索。虽然警察得知尸体的位置是通过非法程序得到的,但这并不影响其自己也能独立找到犯罪证据的同样结果。据此,法院发展了一个检测标准,即“当然发现原则”Inevitable Discovery Rule 。即使警察没有利用非法手段也可以找到的证据,就是一种独立资讯取得的证据,不适用证据排除原则。宪法第四修正案的目的固然重要,但也不能漠视警察维护社会 秩序的职责,应该衡量双边权益。 在平衡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与维护社会秩序之间,法院认为“当然发现原则”应该是“证据排除法则”的一种例外。
2、独立资讯来源证据之规避 Independent Source;
Murray v United States 487 U. S. 533;108 S. Ct.2529. 1988 是 Nix v Williams案之后又一个排除适用“证据排除原则”的重要案例之一。其案件事实大致为:警察发现某个地方可能贩卖大麻,于是加以监视。在监视的过程中,看见某人从该处走出来,警察将其逮捕后发现身上藏有大麻,于是为了确定屋内是否真有大麻,便非法进入屋内,一眼便看见桌上有大麻。随后,警察向法官申请搜查证,但隐瞒了先前非法进入的事实,仅告诉法官从屋内出来的人身上藏有毒品,法官同意发给搜查证,警察找到大麻后,指控被告非法持有毒品。
本案判决认为:如果警察第二次合法搜查的行为,不是因为第一次非法进入的结果,则合法搜查的证据就是一种“独立资讯来源证据”,不适用“证据排除法则”。本案警察向法官报告的事实为合法的资讯,所以搜查证的取得完全合法,以合法的搜查证取得证据,与非法进入他人住处的事实不相关,所以本案证据具有证明力。
3、“证据排除原则”仅适用于警察或执法人员本身,而不适用于政府行政人员违法行为。
由于电脑利用的普及及简便,美国联邦调查局全国犯罪资料中心(National Crime Information Centre)建立了电脑资料库。本案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面对因行政人员疏忽造成电脑资料记录错误,导致警察因相信该内容而将被告人逮捕,对于逮捕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其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法院认为“证据排除原则”适用目的在于遏制警察或执法人员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人权的规定,而非惩罚电脑作业人员的疏忽,虽然电脑资料出现错误,然而执法人员的逮捕行为是出于善意,善意也构成“证据排除法则”之例外,因此所取得的证据不须排除。美国联邦法院在1995年的Arizona. Petitioner v Isaac Evans 115 S. Ct. 1185(1995) 一案中确立此原则。
本案发生在1991年,警察发现被告违规驾驶便拦住要求其出示驾驶执照,被告称已被吊销,警察通过电脑查询确信被告执照已被吊销,但被告因犯有一桩轻罪,法院已发出拘捕令,警察基于电脑资料的显示而将其逮捕。在执行逮捕过程中,警察发现被告的手卷香烟闻起来象是大麻,于是搜查被告的车子,发现在座位下有一包大麻。当警察向法院通知已将被告逮捕时,法院发现该逮捕令已在数日前撤销。原来是被告因交通违规案件经传唤未到庭应讯,法院便发出逮捕令,但被告后来出庭,法院便将逮捕令撤销。但记录中,法院书记官未将撤销逮捕令的事实通知警察部门涂销。
“证据排除法则”在 Nix v Williams一案首先确立美国联邦警察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应该被排除。因此从本案后,法院适用该原则的标准非常宽松,只要执法过程中有不合法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就被排除,这样就使许多犯罪者无罪开释,大众开始质疑司法救济的公平性。惟恐造成无法维持社会秩序的弊端,与大众要求安全社会的标准相违背,于是美国法院以判决方式发展“证据排除原则”适用例外,原则上仍受“证据排除原则”约束,但适用的标准越发严格,这在英美法判决中应该是非常重要的例外。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