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通过对控辩交易制度的介绍开始,讨论该制度的定义,性质,历史沿革等基本问题。再引入公私法划分的学说,先概述公私法之划分及其表现,进而对公法私法化提出笔者个人的见解,最后从该角度对控辩交易在我国适用之利弊进行讨论。
控辩交易(Plea Bargaining),即检方在审判前与被告及其律师进行谈判,以撤诉,降低指控或建议法官从轻量刑为条件换取被告的有罪供诉,从而避免开庭审判的制度。
控辩交易制度发端于美国。二战以后,美国由于种种社会原因,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决日益增多的案件,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迅捷而灵活,因而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美国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地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但辩诉交易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在理论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拥护者和反对者的力量都很强大,在实践中也未顺利推行。1973年,阿拉斯加州检察长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全国刑事审判标准及目标咨询委员会”还在全国呼吁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当然,辩诉交易并没有停止。目前,联邦和各州90%的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这即是控辩交易制度的历史沿革。
1. 罪名的交易----以轻罪或者对被告人今后生活不会造成恶劣影响的罪名起诉换取被告人认罪;
2. 罪数的交易----检察官将本来应指控的数个犯罪改为仅指控其中的一个罪行以换取被告对此罪的承认;
3. 刑罚的交易----检察官承诺向法官建议对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的刑罚。
1. 检察官在审讯时提出交易请求(要约),如若被告人同意,则向法庭提交协议;
3. 法庭通知被告人其接受或拒绝协议,并申明由此将产生的所有后果;
4. 如若同意协议,法庭在传讯或审判的其他时间通知有协议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