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据被告人家属讲,公安机关在先期的侦查阶段中扣押了季某家中数十万元的存款和一辆面包车及其他财物。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3条和《刑事诉讼法》115条的规定,扣押人应当在扣押物品的当时向持有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然而,直到今天季某及其家属也没有收到任何扣押手续;第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17条:公安机关对扣押物品应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或自行处理,经查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回原主。本案的事实是:公安机关不但未将与案件无关的汽车返还原主,反而擅自将汽车随意使用,甚至由于其违章驾车还被车管部门在《洛阳晚报》上曝光。辩护人不知是谁给了公安机关随意动用扣押物品的权力。更另人不解的是,当季某家属到公安机关索要被扣押的烟酒时,得到的答复竟然是“烟和酒已经用了”,辩护人认为,如果季某家属所说属实的话,那么公安机关的这一做法是严重违法的;第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82条规定:证据材料应当有“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但是在本案的证据目录和卷宗材料以及起诉书中均未对扣押物品有任何记载。针对上述三个问题,不知公诉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请公诉人作出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