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受齐鲁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王某某被控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偷税罪、合同诈骗罪的辩护人。
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进行充分调查、取证和认真听取法庭调查之后,本辩护人认为:某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偷税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指控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起诉书指控被告犯有偷税罪的8项事实中,基本内容都是:某棉业公司预收货款、未作销售收入,少申报销项税。因而认定某棉业公司构成偷税罪。
辩护人认为:预收货款、未作销售收入记入帐簿,是因为合同履行尚未完毕,帐目尚未结算;少申报销项税,不等于偷税;某棉业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偷税罪的情形。具体说明如下:
自2003年6月至2004年4月,某棉业公司与多方签订棉花购销合同,由于经营棉花周期长,合同履行有其特殊性,其中有不少合同在履行中出现发货和收款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有时是发出货物的金额超出预收货款,有时发出货物的金额少于预收货款。同时,由于合同标的物即棉花和棉籽的数量较大,多数合同并未约定一次性履行完毕,实际履行中存在着合同分几次才能完成的现象。
起诉书指控的8项事实,都属于预收货款、未作销售收入,有些是货还没有发完,有些是货发出了但货款还没有收齐,都处于合同继续履行阶段,还没有作最后的帐目结算,轧花厂没有给某棉业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棉业公司也没有给购货方开出发票,从而对这些业务进行纳税申报。这说明某棉业公司在公司管理、财务制度和依法申报纳税方面存在不严格的问题。但某棉业公司并非有意不申报纳税,也不是一贯不申报纳税。以上8项购销业务,只是某棉业公司成立以来所经营业务的一小部分,其余业务,某棉业公司都按合同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依法申报纳税。证据中某棉业公司发票领购使用的情况表明:2003年8月至2004年5月,当事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552份,共使用529份,其中作废175份,因此实际开出发票达354份。这说明某棉业公司根本不存在拒不申报纳税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