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朱某不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此,辩护人可以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逐一分析。
1、根据起诉书指控,朱某是在饮酒过程中因对受害人的酒风表现不满遂提出要给李某“收风”。虽然公诉机关认为收风就是殴打教训的意思,但是在划拳饮酒这个特定的场合下,“收风”所要强调的中心意思是为了督促李某喝酒,并不是为了打他,更不可能置他于死地,在酒场上说“收风”这句话本身就是一句戏言,平常也会经常遇到,辩护人认为必需结合特定的地点在特定的语境下来理解“收风”这句话,何况“收风”一词有多重含义,未必就是殴打教训的意思。
2、即便朱某所讲“收风”就是殴打教训的意思,那也只是朱某个人随口说的,并未指定由具体的哪一个人去打,要打什么部位。至于哈某表示要帮朱某收风,那完全是哈某的个人行为,与朱某无关,双方在此之前并无意思联络,而且哈某表示要帮朱某收风后,朱某还当场反驳哈明岩“我的事情管你什么事”(详见陈某在证据材料卷第51页第13行的供述),从朱某的这一制止表现来看,更加说明哈某殴打李某与朱某无关。
3、如果认定朱某所讲“收风”与哈某殴打李某有关联的话,那这个犯意最多也只能持续到“哈某用胳膊肘在李某脸部打了一下,致使李某鼻孔流血,并对李某进行了口头教训”这个行为上,至此,朱某的犯意也就结束了。朱某应该对此“哈某用胳膊肘在李某脸部打了一下,致使李某鼻孔流血,并对李某进行了口头教训”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但这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可能构成犯罪。
4、“至于16时许,哈某将李某拉至屋外,用空啤酒瓶对李某头部进行殴打,致使李某出现呕吐现象”这一行为的直接原因很明确,那就是哈某嫌李某犟嘴,即哈某对李某说:“其实我也不想打你,既然在一块儿,就好好喝酒”;李某说“那你把我打着干啥哩?”李某说这话时口气很强硬,我当时就气上来了,顺手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朝勇娃的头部打了去,啤酒瓶当时就烂了……(详见证据材料卷第86页第4行、第76页倒数第2行、第80页倒数第4行哈某本人的供述,另有陈某在证据材料卷第47页第2行的供述以及宋某在证据材料卷第129页第11行的陈述可以佐证)。哈某所实施的本次犯罪行为与朱某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而且事发时朱某正在睡觉(详见陈某证据材料卷第52页第10行以及第56页第8行的供述、施某在证据材料卷第124页第1行的供述、宋某在证据材料卷第131页第14行的陈述以及俞某在证据材料卷第141页倒数第4行的陈述可以佐证),所以不能将朱某的一句“收风”这个犯意无限扩大到间隔两个多小时后的另一个犯罪行为上。
5、“至于17时许,陈某又将李某拉至屋外,哈某紧跟其后,陈某又用空啤酒瓶对李某头部进行殴打,致使李某躺倒在地不省人事”这一行为与朱某更没有关联,因为朱某此时正在睡觉,而且陈某殴打李某的原因也非常明确,即“我把李某叫到外面华干路上说,里面干啥你不知道吗?你赶紧该干啥干啥去,那个小伙即李某不听我的又跟上来了,我说,你把我看不上吗?他说,嗯,看不上,他就跟我到了房子里,我给大家说,这个小伙看不上我,哈某把那个小伙叫出去了,我也就跟着出去了,随后,哈某就用啤酒瓶殴打,我也跟着出去殴打了……(详见证据材料卷第68页第8行——第16行陈某本人供述以及哈某在证据材料卷第81页第10行的供述、宋某在证据材料卷第129页倒数第3行和136页第1行的陈述、俞某在证据材料卷第148页倒数第4行的陈述可以佐证)。同时,在李某受伤后,朱某还遂生不平,起床后打起了陈某(详见陈某在证据材料卷第68页倒数第1行的供述),这也间接说明朱某与陈某根本就没有伤害李某的意思联络。由此可见,陈某殴打李某的行为与朱某也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同样,更不能将朱某的一句“收风”这个犯意再次无限扩大到间隔三个多小时后的另一个犯罪行为上。
总之,朱某在本起伤害案件中没有伤害李某身体健康的故意,如果说朱某讲“收风”这句话是犯意的话,那这个犯意最多也只能持续到“哈某用胳膊肘在李某脸部打了一下,致使李某鼻孔流血,并对李某进行了口头教训”这个行为上,至此,朱某的犯意也就结束了。至于时隔两个小时之后哈某所实施的殴打行为以及时隔三个小时之后陈某所实施的殴打行为则完全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与朱某没有丝毫关联。因为他们所实施的殴打行为具有直接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都是为了要面子,逞强好胜,而此时的朱某正在酣酣大睡,对他们的殴打行为毫不知情。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特别注意哈某和陈某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所间隔的犯罪时间段以及朱某正在睡觉这个特定的情节,不能随便将朱某的一句“收风”这个犯意扩大到间隔一个时间段后的另一犯罪行为上,假如当天18时、19时、20时等等之后其他人再发生打斗的话,所造成的危害后果难道依然还与朱某的这句“收风”有关吗?朱某在酒场上的一句戏言难道能达到一言九鼎、一呼百应的效果吗?如果将“收风”这句话随意无限扩大的话,必将违反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所造成的社会后果就是人言可畏、岌岌可危、惶惶不安。
其次,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朱某不仅没有实施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相反,在受害人受伤后还在第一时间积极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