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A,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南*巷1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A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A自2002年6、7月间,非法持有猎枪1支、制式“12号”猎枪子弹10发。2003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A携带上述猎枪、子弹,和刘B到佛山市三水区乐*镇管理区**村打猎。至17时许,被告人刘A和刘B途经旧市场附近时,被警察查获,当场缴获猎枪1支和制式“12号”猎枪子弹3发。经鉴定,该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B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A约其一起打猎,猎枪与子弹是刘A的。2、缴获的枪支、弹药。3、佛山市公安局出具的佛公刑技痕鉴字[2003]65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枪支状物品为猎枪,送检的3发子弹状物品均为制式“12”号猎枪弹。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A没有办理持枪手续的证明。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刘A的经过的证明材料。6、被告人刘A的供述,供认猎枪和子弹是2002年6月为打鸟而购买的。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A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A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刘A上诉提出其是出于爱好,并且不懂法才持有猎枪的,并没有利用枪支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A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A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判决的量刑已经考虑了上诉人刘A非法持有枪支的数量、时间、用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刘A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引用法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