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博罪罪轻辩护词(范本)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赖某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赖某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为被告人赖某强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被告人赖某强在庭上一再强调其没有向梁某租屋,辩护人认为可以采信此言。理由如下:1、公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明确表明,梁某是赌博场主,并在赌博现场抽取场水,被告人赖某强只是在场抓摊做庄。
2、梁某至今仍然没有到案,如果不是做贼心虚的话,其又何必逃匿呢?
3、审判长在庭上将赌博现场勘验笔录交与被告人赖某强辨认时,被告人赖某强却辨认不出,这正是其不在梁某家开设赌场,仅是在某某镇新坡村荔枝林抓摊的最好证明。
二、被告人赖某强的抓摊行为不是开设赌场行为,应该定性聚众赌博行为,但其行为并没有达到赌博罪的追诉标准,不应认定为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根据事实可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赖某强的行为达到上述追诉标准。理由如下: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赖某强曾抽头渔利累计达到五千元。本案证据只是说到参赌人员每赢取一百元,场主就抽取五元作为场水,这仅是一种抽取场水的规则,并不能证明场主收取场水累计达到五千元;事实上,就算抽取场水累计达到五千元,由于场主是梁某,被告人赖某强没有抽取场水的行为,根本不可能抽取抽头渔利累计达到五千元。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次赌博赌资累计达到五万元。本案证据只是说到每局参赌人员下注从五十元到三百元不等,仅有下注额并不能说明赌资累计达到了多少元。
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参赌人员累计达到二十人以上。本案证据只是说到赌场上少时七、八个人,多时十多个人,但到场人员有些仅是围观并不参赌,有的每天均到场参赌,由于参赌人数的确定是指不同的个人,而不是指参赌人员达到二十以上人次,因此须减去围观者以及重得到场者才能确定真正的参赌人员数目。由于无法确定到场人员的具体数目,也无法确定围观者及重复到场者的具体数目,本案参赌人员是否累计达到二十人次也就是一个未确定的事实。
4、被告人赖某强没有实施组织人员赴境外赌博的行为,在此不须多言。
由上可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赖某强的行为达到赌博罪的追诉标准,因此被告人赖某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赌博罪。
三、假设被告人赖某强的行为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也极为轻微,建议人民法院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理由如下:
1、本案赌场开设时间短。被告人赖某强的供述及梁某咚、梁某的证言表明,被告人赖某强开设赌场时间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开始到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每天都是下午两、三点开始,傍晚时分结束,因此开设赌场时间仅为三天,实际开赌时间仅为一天半。
2、本案参赌人员少。(1)被告人赖某强在某某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表示,每天参赌人数为七人到十多人不等,对此供述,公诉方在起诉书中也予以肯定。正常来说,有的参赌人员应该每天都来,因此实际参赌人数可能少于三十人(3×10-重复到场的人),保守计算的话,可能少于二十人(3×7-重复到场的人)。
3、被告人赖某强没有组织、诱骗民众到场赌博。参赌人员都是知道了梁某旧屋处有赌场才到那里赌博的,他们之所以到场,不是被告人赖某强对其进行组织、诱骗的结果,而是自发到来。
4、案发时,赌场已不存在。三天期满后,被告人赖某强没有继续租用梁某的旧屋或另外换个场所进行赌博,这说明其已经没有了在此地开设赌场的故意,不会继续留在当地开设赌场。
5、本案不会在当地产生恶劣影响。(1)由于赌场地处位置偏僻,被告人赖某强在当地又是人生地不熟,又没有为赌场进行过任何宣传,因此,初始之时很少人知道梁某旧屋处有赌场,不可能产生恶劣影响。第三天过后,被告人赖某强与梁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使即将可能产生的影响消散于初期之中。(2)事实上,一个影响恶劣的赌场必须有一定的规模,参赌的人员众多,内部有严密的组织和明确的分工,有赌场服务人员在赌场内负责收费、记账,摇骰子,有专人望风,一旦有警察检查即通知赌场以逃避打击,参赌人员由赌徒介绍或熟人带路,凭上诉人赖某强一人之力根本就做不到上述几点。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上半段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本案持续时间短,参赌人员少,没有组织、诱骗民众参加赌博行为,影响也不恶劣,并且案发时赌场已不存在,因此被告人赖某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人民法院在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赖某强进行量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事实可知,被告人赖某强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该条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理由如下:
1、被告人赖某强犯罪情节较轻。本文第二大点已对此问题进行论述,不再重复。
2、被告人赖某强有悔罪表现。(1)案发时,被告人赖某强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确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赖某强自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采取强制措施,至今已半年有余,在此期间,其已经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也在教育中受到良好的矫正,对其适用缓刑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3、被告人赖某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被告人赖某强在犯罪以前都是安分守已,奉公守法,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2)案发前,被告人赖某强已经自动停止在梁某旧屋开设赌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其也是认真接受教育,这充分说明被告人赖某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赖某强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1)被告人赖某强并没有涉及暴力犯罪或故意从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2)本案发生地是在某某镇新坡村,并不是在被告人赖某强居住地某某镇江下罗伞村,再加上被告人赖某强平时邻里关系良好,因此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综观本案,被告人赖某强罪行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很小,其本身犯罪情节很轻,主观恶性也不大,可以根据该条的规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赖某强没有向梁某租屋,其行为是聚众赌博行为,并不是开设赌场行为;由于其行为没有达到赌博罪的追诉标准,依法应不构成犯罪。假设被告人赖某强的行为构成犯罪,由于本案持续时间短,参赌人员少,没有组织、诱骗民众参加赌博行为,影响也不恶劣,并且案发时赌场已不存在,因此情节极其轻微,建议人民法院在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同时鉴于被告人赖某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可能性,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