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内涵的外延没有作出解释,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和解释也不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就是在单位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法定代表人;二是单位的负责人;三是单位一般负责人;四是单位的部门负责人。但上述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都要对单位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并且其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的危害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上述人员才能对单位犯罪的危害后果负责。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起主要决策作用的主管人员。可能是一人,可能是多人。一般说来,单位领导或决策人员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属于决策者,是单位犯罪意图、犯罪计划、犯罪阴谋的创制者,是决定单位犯罪的最高指挥者或者策划者,作为单位决策人不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而是决定犯罪后利用领导权指使具体的职能部门及其下属人员去实现犯罪计划。二是对单位所作所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或决策人员。有些单位的决策或领导人员对单位的犯罪活动先没有参与犯罪,未作出独立决定,但仍然要负领导责任。这类情况有两种:一种是疏于管理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不执行本单位或本行业以及其他有关规章制度,致使有关部门放任自流,公然进行单位犯罪活动;另一种是对单位的犯罪采取放任态度,表现为已经有所发现或者意识到本单位正在进行犯罪行为,但既不制止,也不过问,听之任之,事后不追究,使单位犯罪在其不干预的情况下得以完成。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一般负责人、单位的直接负责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把他仅仅界定为某一种人是比较困难的,从司法实践看,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以下几种人: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单位的一般负责人,单位部门负责人。
上述几种观点有其共同之处,即都认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单位的一般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而且第一种观点从主管人员的行为与单位犯罪的因果关系及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来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范围;第二种观点从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决策作用方面来认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范围;第三种观点从区别不同情况的角度来认定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些都有可取之处,都提供了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基本方法。然而,上述三种观点都存在不足之处,第一种观点把单位犯罪的人员认定的范围过于宽泛,因为,一般而言,单位犯罪行为的组织指挥人员,不是犯罪单位的决策机构人员,而是犯罪单位执行机构人员,而犯罪单位执行机构的人员一般不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二种观点把对于疏于管理、对工作不负责任,对单位犯罪放任自流的单位决策人员或单位领导也统统纳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范围内,范围也失之宽泛。第三种观点提供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办法,没有上升为理论,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
本人认为,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不同犯罪单位的结构与功能的情况要具体加以分析。所谓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单位犯罪起主要作用的单位领导人包括主要领导人(正职)和分管领导人(副职)。如由局长、副局长组成的某局领导班子成员,由厂长、副厂长组成的某厂领导班子,由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组成的董事会的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等等。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它是犯罪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二是他同时也是犯罪单位的决策机构成员。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单位班子另外成员因为单位犯罪决策的形成分工不同,应作不同的认定。而应当看其在具体单位犯罪决策形成中,是否起主要作用,看其在单位领导成员的具体分工,是否分管与单位犯罪行为相关的业务。如果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对单位犯罪决策的作出起了重要的作用,或者他分管与单位犯罪相关的业务,那么他就应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果说在集体决策的过程中,有的单位领导成员反对单位犯罪决策,在这种情况下,该坚持反对单位犯罪决策的领导成员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集体领导制的单位中,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说单位的一把手,也不能笼统地把他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加于追究刑事责任。一般而言,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或者说单位的一把手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果说单位领导班子对单位具体事务作了明确的分工,由一把手授权给分管领导全权负责某些职能部门的业务,如果该分管领导及其分管的职能部门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虽然单位的一把手对此有疏于管理的监督责任,但不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单位一把手因疏于监督管理的原因致使单位犯罪,情节严重的,应以玩忽职守罪加以追究。总之,对单位犯罪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认定要采取审慎的态度,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既不能出现承担刑事责任的团体主义,要防止株连无辜,也不能放纵对单位犯罪起主要作用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要做到有罪必罚。
对单位犯罪中其他责任人员的含义,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直接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具体完成单位犯罪计划的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指为了实现单位意图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一般工作人员。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授意、指挥、组织下,积极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工作人员。上述几种观点都从不同角度理解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内涵。第一种观点从行为人的客观方面认定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是忽视了行为的主观方面。第二种观点从主客观结合两方面来界定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人员的内涵,但把单位的犯罪决策仅认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意图,不够准确。第三种观点主客观两方面来认定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人员,并指同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现的是单位意图,避免上两种观点的不足,但这种传统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是犯罪单位内部一般工作人员,把单位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排除在外,而且单位内部的一般人员范围不明确,因而不够科学。
本人认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或者帮助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成员。单位犯罪的其他责任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从其身份来看,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犯罪单位的内部成员。如果不是犯罪单位的内部成员,就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然人与单位的共犯。应当注意的,该单位成员不能是以自已的身份而是以单位成员与本单位相互勾结实施共同犯罪,违法犯罪所得由单位和本人私分的,应以单位犯罪的共犯论处,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是从其主观方面来看,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单位犯罪是按照单位决策机构的犯罪决策进行,其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犯罪意志,是单位决策机构犯罪意志的具体执行。同时,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自然人,也有其自由意志,他在主观上明知自已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本来他既可以选择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也可以选择不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但是基于其自由意志而选择了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这是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也是我国刑法对之予惩罚的必要前提。三、是从其客观方面看,单位犯罪的其他责任人员都具体参与实施了单位犯罪。在有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他们的行为与单位犯罪的危害结果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四、是从其在单位犯罪实现中的作用看,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着非常积极的作用,是使单位犯罪得以实现的必不可少的决定因素。如果该决策人员既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又亲自组织指挥实施单位犯罪的,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不能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总之,对于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也要抓住直接责任的真正含义准确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