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是“择一重处”,不适用数罪并罚,即比较其所触犯罪名规定的法定刑,选择法定刑较重的罪名处罚。“择一重处”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只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不论的犯罪形态。
吸收犯的构成要件如下:
1.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这是构成吸收犯的前提条件。具体表现为犯罪行为的复数性、危害行为的构成符合性、犯罪行为基本性质的一致性三个具体特征。首先,吸收犯必须由数个犯罪行为构成,即犯罪行为的复数性,这是构成吸收犯的事实前提,若无数个危害行为,也就谈不上吸收。其次,具有复数性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这是吸收犯成立的事实基础。吸收是罪与罪之间的吸收,而不是孤立的不能构成罪的动作之间的吸收。再次,犯罪行为基本性质的一致性,不管该犯罪行为是属于基本犯罪构成,还是修正犯罪构成,都属于同一犯罪行为,也即同一犯罪的不同形态。也只有这样,才能具有可吸收性。如果数个犯罪性质不同的话,则构成数罪,而不是一罪了,这时只能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强加吸收的话,就根本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2.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基于其内在的独立性和非独立性的对立统一,而彼此形成一种吸收关系。首先,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在同时归属于同一刑事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失去了独立性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也就是必须具有主体同一性。其次,行为人的不同形态的犯罪行为基于性质相同但类型不同而具有了吸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3.行为人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直接客体,并且也指向同一犯罪对象。否则,也就失去了吸收关系的客体同一性基础,从而也就失去了吸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此,侵犯客体和侵犯对象是否具有同一性,恰恰也成为判断数个犯罪行为是否能够成立吸收关系的重要的客观标准之一。
4.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这是犯罪行为构成吸收犯的主观特征。(例如,犯罪嫌疑人甲欲杀害乙,第一次走近乙的房间时,因为有第三人在场而未得下手。第二次终于得手,将乙杀死。甲的第一次行为构成杀人罪的预备犯罪,第二次则构成杀人罪的既遂行为。两者之间因为主体的同一性、客体的同一性和侵害对象的同一性而具有了非独立性和独立性的对立统一,也具有了吸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构成吸收关系,最后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为了便于理解而编造的案例)
吸收犯的吸收形式,应注意以下几点:
3)实行阶段的中止犯吸收预备犯。如果前者轻于后者,则遵守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后者吸收前者。
4)符合主犯条件的实行构成之罪,吸收教唆犯、帮助犯、次要实行犯构成之罪
6)符合加重犯罪构成之罪吸收普通犯罪构成之罪,或者符合普通犯罪构成之罪吸收减轻犯罪构成之罪。
同时应当注意吸收的原则:即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只有罪与罪之间才有吸收关系,不够成罪的危害行为是不能吸收的。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构成特征:
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
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刑法分则有规定,严格依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片面共犯一般是指对他人犯罪暗中相助的行为。对被帮助者而言,不能以共犯论处,仍然属于单独犯;对暗中相助者而言,一般作从犯论处。片面共犯是相对于普通的典型的双面共同犯罪而言的。在普通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意思联络,如张三知道李四与自己一起共同盗窃,李四也知道张三与自己一起去盗窃,绝大多数的共同犯罪都属于这种情况。因而被称为普通共同犯罪。而所谓片面共犯,又称一方的共犯,或称单方意志的共同犯罪,是指一方行为人明知他人正在犯罪而暗中参与犯罪,并不为他人知情的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形态。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将之与全面的彼此的共同犯罪相对,称为片面共犯,以此区别明显的典型意义构成的共犯。而在英美法系的刑法学理论中,被称为“潜在的同谋犯”。一般认为,片面共犯应当也必须属于共同犯罪范畴,这不仅因为片面共犯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而且由于片面共犯的行为完全具备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第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片面共犯人认识到自己是与他人协同(确切地说大多数情况下是片面共犯人配合他人)实施犯罪,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也认识到自己行为与他人行为将共同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故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任何法学理论及研究均应能服务于执法工作,正确地指导司法实践,倘若否定片面共犯是共同犯罪,这势必割裂了片面共犯与其所配合的犯罪行为的联系,不仅对片面共犯的处理成为一个难题,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对相对的犯罪人的定性产生偏差。例如,某甲知晓某乙想刺杀某丙,某甲并且知道以某乙的身手难以轻易刺杀得逞,便暗地在某乙的刀上涂上毒药,希望籍此杀死某丙,果然,某乙刺中某丙(刀伤部位不足以致命)后,某丙落荒而逃,途中毒发身亡。如果将某乙单独定罪,只能是杀人未遂(手段不能犯);同理如果将某甲单独治罪,至多不过是杀人未遂(对象不能犯,在否认片面共犯的传统理论下,某甲能否构罪也是问题)。但是,某甲以其的刀口涂毒行为与某乙的刺杀行为相互配合,确已造成某丙的死亡,倘若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否定片面共犯的刑法理论指导,由于割裂甲、乙二人的行为及犯意相互共性,只能从实用主义角度出发,对个人的各自行为分别予以评价判断,就会做出与客观事实相悖的定性判断,也会找不到给予相应刑事处罚的法律依据。从而放纵那些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犯罪(不是独立的实行正犯),却在暗地里通过组织、 唆使或者帮助行为配合他人犯罪从而达到自己犯罪目的的犯罪分子。所以,只有承认片面共犯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态,才能根据共同犯罪的责任处理原则,把某甲的刀口涂毒行为与某乙的刀刺某丙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使甲、乙二人得到应有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