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成人刑事审判方式而言,美国是典型的对抗制。但是迄今为止,在少年法庭的审判方式上,美国却表现出较多的职权主义属性。美国是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地,尽管20世纪60年代以来,其少年法庭及“改造少年”的理念受到了来自各界的严重挑战,原先秉承的福利理念受到了惩罚理念的冲击,但是少年法庭审判方式的职权主义模式并未有重大改变。美国少年法庭审判方式的职权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体系中,少年法庭有权决定是否启动与适用少年刑事审判程序,即有权作出哪些案件进入程序、哪些案件可以另做处理的决定。第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不适用陪审团,而是由法官审理。陪审团制度是英美对抗制诉讼机制的基础与重要内容,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不适用陪审团而是由法官审理,是其在未成年案件中放弃对抗制理念的重要标志。第三,少年法庭遵循使罪错少年悔过自新而不是惩罚的理念,并且要求其应当积极采取一切能够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利益的行为。
日本少年法庭的审判也是比较典型的职权主义模式代表。这首先表现在法官对少年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与选择具有控制权。根据日本《少年法》的规定,司法警察或者检察官在对少年嫌疑案件进行搜查后,认为存在犯罪嫌疑时,必须将案件移送家庭法院。家庭法院接到移送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少年嫌疑犯犯有相当于死刑、徒刑或者监禁罪行的案件,则应当根据调查的结果,参酌犯罪的性质及情节,作出决定将案件移送给与辖区地方法院相对应的检察厅检察官提起公诉;如果认为少年嫌疑犯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情形的,则应当依照保护案件的程序进行处理。
其次,日本家庭法院对少年保护案件的审理贯穿了职权主义这一主线。根据日本法律的规定,家庭法院受理少年案件后,应当依照少年法规定的保护案件的程序处理。家庭法院调查、审判少年保护案件均采用职权主义模式,即非对抗性的、以调查询问为目的的审理程序。少年保护案件的审理被认为是司法的、社会的、教育的以及个案工作的各种机能的总和,在原则上,家庭法院的法官需要担任判断与处遇的决定以及指挥执行的全部角色。基于这种考虑,《少年法》以及《少年审判规则》均没有具体规定审判的程序与判断的方法,在审判过程中,多数情况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与运用。法官被认为有责任创造出一种积极的氛围,使少年犯能够有效的参与到庭审过程中去,应该努力使少年及其他出席者“理解”或“同意”审判的方式及所选择处遇的内容。
在日本,对死刑、徒刑或者监禁罪行等由检察官提起公诉的少年案件的审判适用公判程序。尽管少年案件的公判程序也适用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但是考虑到被告人是少年,《刑事诉讼规则》专门设置了“少年案件的特别规定”,其中第277条规定:“有关少年案件的处理,以恳切为旨,为弄清案件真相,必须致力于调查家庭法院所调查的证据”。同样,《少年法》第50条也规定:“对于少年的刑事案件,必须按照第9条规定的宗旨进行审理”。这就是说,对于严重的少年的刑事案件,也要与家庭法院处理少年保护案件的程序一样,“灵活利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其他专业知识”进行审理。这些都表明,日本少年刑事审判程序在表现出非正式性的同时,也表现出强烈的职权性。尽管近年来,其有关少年法的修正草案设立了允许检察官和律师(代表少年)参与庭审协助法官对少数严重犯罪案件的事实裁决行使自由裁量权,但是,仍然保持了现行法律中大多数少年案件审判的非对抗性模式这样一个特性。
西班牙当前少年法庭的审判方式也与美国、日本一样,表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倾向。2000年5月,西班牙完成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作为一个独立而完整的法律制度的编撰工作。按照西班牙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未成年人法院的法官担当众多重要的角色,在案件的预审过程中,他们是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者;在审判程序中,他们是审理者与裁判者;在需要采取措施与裁决的执行程序中,他们又是执行法官,必须保证判决的执行;最后,如果案件涉及民事责任的,他们还是民事法官,必须就案件的民事问题作出裁决与处理。
西班牙少年刑事审判的职权主义特性除了表现在纯粹的程序运作上,还体现在对案件的实体处置权力方面。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审判,西班牙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规定,未成年人法院的法官有权依法对案件适用非罪化措施。非罪化措施的适用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应检察官的请求引起。当法院已经采取了恢复性司法措施,例如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弥补被害人的损害和接受教育的情况下,法官有权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停止审理程序,撤销案件。第二种情况是法官依职权进行。对于即使不是初犯的未成年被告人,如果考虑到犯罪的性质并不严重——尤其是没有暴力或者威胁的情节,已经采取的制裁也足以使其承担责任,法官可以给其一次机会,撤销该案件,如果这种处置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的话;另外,如果由于时间的流逝而使得审判的介入已经没有实质性的意义,法官也可以撤销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