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法》在此基础上设立职务侵占罪,进一步将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等人员的贪污行为分离出来,为职务侵占罪所包容。因此,贪污罪中只剩下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贪污行为。从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这一立法演讲过程看,贪污罪的犯罪手段包括侵吞、盗窃、骗取等多种手段,现行刑法立法已将一部分原为贪污罪的行为作为职务侵占罪加以规定,并用对这些行为方式并未加以任何限制,因此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当然应包括侵吞、盗窃、骗取等手段。
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例较多,现将一例加以说明。200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肖某某、周某某(余某某之妻)以江津市永兴塑料化工厂的名义,为江津市永兴塑料化工厂、江津市永兴服装厂、江津市染织厂58名职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在办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商量决定,对未达到和已达到退休年龄职工每人分别收取活动费2000元、3000元,用于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开支。
三被告人以江津市永兴塑料化工厂的名义共向49名职工收取活动费125680元。2003年10月底,三被告人为58名职工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证,收取的活动费实际支出各种费用35591.30元,尚余9万多元,由周某某保管。余某某从中取出2.6 万元用于缴纳自己和周某某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取出1.34万元为被告人肖某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肖某某以送人为由领取2万元用于归还自己在江津市信用社的贷款1万元,余款1万元以其妻李某书名字存入银行。周某某人保占有2.6万元用于购买永兴塑料化工厂房屋归自己所有。案发后,余后均、周光祥退出赃款49200元,肖福弘退出赃款38800元。
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检察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独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在企业职工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后,是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