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就此条文看,对经济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是有违罪刑等价、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经济犯罪之害与死刑之害是“不等价”的――人之生命价值永远高于财产价值。因而经济犯罪分子导致了一定经济损害而剥夺其生命的刑罚,仅从刑法基本原则看,也是有违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罪刑等价原则的。因此,死刑只有适用于所侵犯的权益与死刑所剥夺的权益相似的犯罪才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 [4]邱兴隆教授也提出:“中国刑法应将死刑的适用范围限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的范围内。具体地说,中国现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应该缩减到只限于有致死的结果的暴力犯罪、具有直接导致国家分裂或颠覆的现实危险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导致战役失败的严重军事犯罪的范围之内。除此以外的死刑都应废除。”
刑罚的谦抑性,可以概括为为两方面属性——刑罚的必要性和经济性。刑罚的必要性是指,刑罚作为预防犯罪的阶段,和其他社会调控手段相比是处于消极地位。只有在道德、行政、或经济等手段都不能有效的防止犯罪时,才不得已用之;刑罚的经济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根据这一思想,在目前存在多元化的责任方法体系中,刑罚只具有“最后”的价值意义。[6]理性的立法者首先应考虑的是用刑罚以外的手段(如民事的,行政的)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它手段不能保护法益时,才适用刑法保护。[7] 8 目前我国的经济犯罪主要是由于不完善的经济政治体制和法律监督体制引起的。因此,与其对此类犯罪主体处以死刑,不如加大力度完善经济政治体制和法律监督体制。
从提出这一论据的学者指出:一个国家的死刑成本必须大于或等于这个国家从死刑中所获得的收入。这时才能体现这个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当一个国家死刑成本的投入小于这个国家从死刑中获得的收益时,意味着这个国家对民众赋予国家的刑罚权的滥用。此外,对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废除死刑还有一个经济成本的问题。有人开玩笑地说,像中国这样的国家,如果今天宣布立即废除死刑,监狱需要扩大100倍!例如在美国,判处一个死刑罪犯政府平均要花费500万美元。从开始起诉到最后判决,平均是10年。[8]88在我国,这种投入是远远不够的。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我们对经济犯罪死刑适用的不足。
刑罚的人道主性产生于刑罚与法律价值之一的个人自由的实现关系之中,作为法律价值的个人自由是广义上的权利实现的自由,刑罚不能剥夺人最基本的权利,由此死刑不具有人道性。陈兴良教授曾指出,从应然性上来说,我们应当提出死刑废止的问题,并大力加以弘扬。在进入21世纪的今天,作为一名刑法学者,我们应当进行死刑废止论的启蒙。社会文明发展到今天,人道主义已经不允许通过残酷的刑法去追求刑罚的威慑效果,否则就是不正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