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是计算机犯罪的高级阶段,是计算机网络化的产物。因此,网络犯罪既有计算机犯罪的特点,也有其自身的特点。比如网络犯罪同计算机犯罪一样具有智能化、高技术化、蔓延迅速、涉及面广、危害极大、隐蔽性强、侦查难度大、低风险、高收益等特点,但同时它还具有时空虚拟化、犯罪国际化、犯罪人低龄化、犯罪动机多样化、犯罪具有连续性等自身的特点。但是这些大都是一些表面的特征,这些特征都来源于网络自身的特点。人们在网络空间生活、交往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犯罪问题与现行法律发生之冲突,其根本性的原因也来源于网络空间自身的特点,即网络空间的无地域性和信息媒介的无体性。美国学者Thomasj. smedinghoff也认为网络具有无地域性和信息媒介的无体性的特点。
1、无地域性。有关刑法效力范围的问题是以地域为主要标准进行规定的,刑事诉讼法中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也是以地域特征来设置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则具有更强的地域性特征。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然而在赛博空间内,人们的活动并不存在于有形的领域,任何一个电脑使用者只要拥有一台计算机及终端设备和调制解调器就可以进入赛博空间任意遨游,而且一旦进入这个空间就再也没有什么地域概念了。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简单的登录进入任何国家的公司和个人设置的网站,进行浏览和获取信息,当然也可能实施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地和侵权行为地究竟怎么来确定呢?应该说网络侵权行为、犯罪行为最科学的发生地是在赛博空间内,而不是犯罪人敲击键盘的地点或上网的网站所在地。同理,犯罪的结果地也是发生在网络空间内。只是这种危害结果使现实空间的人切实感受到了侵害,而误认为这种结果发生在现实世界中。
2、信息及其媒介的无体性。现行的法律基本上是以有形物体为对象,刑法当然也不例外。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刑法中之犯罪对象的概念也发生了变化,“信息”被纳入到犯罪对象之中。对于信息来说,它们之间的传递往往借以有形的媒介,如纸张、光碟、影片、录像带等。而虚拟空间内的信息则基本上不借助于上述媒介,而是完全被数字化了。信息变成了看不见、摸不着的数据,这样就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如数字化的信息容易被编辑、修改、操作而不易被察觉,因此使得在虚拟空间内实施的犯罪难以侦破,现行的法律难以适用数据化资讯带来的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个人隐私权罪等。可见,网络法律和网络犯罪引起的一系列问题很大程度上源于信息及其媒介的无体无形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