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网络行为地而言,目前刑事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解释,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规定,可以给我们一定启示。通常而言,一个完整的网络犯罪行为可以分解如下:一是行为人通过终端设备在某一特定时空条件下进行联网、访问、远程控制等操作行为;二是行为人的操作指令以及犯罪指向的目标内容以数据流的形式在有关网络设备、服务器之间进行传播,最后指令及数据流到达目的服务器,完成相应操作。因此行为人操作计算机终端设备的地方无疑应是行为地,前述《解释》也肯定了这一点。
但《解释》将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一律作为行为地是不科学的。服务器是指在网络中能对其他终端对外提供某些服务的计算机系统,作为网络的节点,它可以存储、处理网络上的数据、信息,形象地说也就是交换机。而交换地就可能存在一种抽象跨越的中间交换地,中间地不能作为犯罪地这一点早已经达成共识,因此网络服务器只在一种情形下成为行为地,也就是最终作为目的地的,如网络作案所最终侵入的服务器所在地是行为地,当然它同时也是结果地。
至于服务器、终端所在地,有人提出可以通过IP地址来确定,因为每一台连接到网络上的电脑都会被分配一个IP地址,这个IP地址是唯一的、确定的,进而主张以网络犯罪的IP地址作为网络犯罪属地管辖的联结点[16]。基于IP地址的唯一性和IP地址分配和管理的科学性和严格性,通过IP地址的确可以确定所对应的服务器或终端的地理位置,但它实际上并没有突破“行为地”的范畴,而且当行为人所处的地理空间显而易见之时,根本无须追踪IP地址,所以将IP地址增设新的连结点是没有必要的,但不能否认,通过这种技术上的追踪,可以为行为地的确定提供帮助。
这里还要特别谈到网络不作为犯的行为地。因为不作为实际上是没有做,如何认定行为地呢?实践中,网络不作为的案件主要是针对网络服务商而言的。若认为网络服务商有删除网络上违法犯罪内容的义务,其应有所作为之地为犯罪行为地,则网络的无所不在,使得行为人根本无须亲临服务器所在地即能进行删除操作,应有所作为地就不是一个确切的地方。因此,网络犯罪的不作为之地,应当就是其服务器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