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庭教育的时间不明确。由于大多数未成年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故应从刑事案件立案、送达起诉之时即开展法制教育及法律解释、说明工作,直至判决生效。但开庭前相关说服工作是否属于法庭教育,无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法庭教育始于何时不明确。
2、法庭教育的主体范围不确定。合议庭成员或独任法官、公诉人、辩护人是法庭教育的主体范围并无异议,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属于法庭教育的主体范围,无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是否允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实施法庭教育的做法不一,有时会引起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强烈情绪反应。
3、法庭教育的内容规定太单一。大多数未成年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以及正确对待审判等法庭教育的内容,能够正确认识,但其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认识不够深刻,由此影响了法庭教育的效果。
4、法庭教育的对象是否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有争议。实践中,不能正确认识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性质,且不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往往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甚至还存在个别法定代理人借出席庭审阻碍、干扰法庭审判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法定代理人法庭教育,但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法定代理人列为法庭教育的对象,给实践操作带来一定困难。
5、对不认罪或作无罪辩护的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存在逻辑困境。由于实践中的法庭教育都是置于法庭辩论之后、最后陈述之前,如果在未下判决之前即对不认罪或作无罪辩护的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有“有罪教育”的嫌疑,也有违司法公正。
1、应当将法庭教育的时间扩大至刑事立案之后、判决生效之前,即贯穿于未成年人刑事审理程序始终。
2、在不引起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强烈情绪波动情况下,照顾被害人的情绪,有条件地允许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法庭教育。
3、对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分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法律规定等容易影响法庭教育效果的内容,一并纳入法庭教育的内容。
4、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纳入法庭教育的对象,加大教育、说服工作,避免其给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带来不良影响。
5、对不认罪或作无罪辩护的未成年人被告人,首先征求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决定是否进行法庭教育;在不被允许情况下,适度开展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含义的解释、说明工作,顺利开展法庭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