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3、未成年罪犯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者教育过的,或有涉黑恶势力苗头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或采用折减幅度之内的较小比例。
4、未成年罪犯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或采用折减幅度之内的较大比例。
5、未成年罪犯确实因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社会政治压迫等其他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0%。
6、未成年罪犯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符合初次犯罪、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一贯表现较好,人格健全等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未成年罪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情节的,应当宣告缓刑。
7、行为人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未成年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1至6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