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现行贷款诈骗罪立法不足以应对现实生活中有关贷款方面的犯罪。
首先该立法把犯罪目的列为犯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之一,这就使那些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又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获得贷款,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归还,而使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金融秩序遭到了严重破坏。实践中,查处该罪重在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无证据或难以证明行为人有此目的的骗贷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骗贷后无力偿还的,如查明行为人系挥霍、转移贷款或携贷外逃的应认定为本罪;如因经营亏损或失误导致无力还贷的不宜认定为犯罪。于是,法律漏洞就出现了。
其次是把单位犯此罪排除在外,我国《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没有对单位犯此罪作出规定,而实践中确有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犯罪行为。从当前侦办情况看,单位犯罪占相当大比重,严重的金融‘三乱’几乎全是单位所为,‘地下钱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贩假币等犯罪显著增加,涉案金额比以往成倍增长。按照现行立法,任何单位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巨额贷款,均不能构成此罪。从贷款业务上讲,申请贷款的大多是公司、企业等单位,一旦发生单位贷款诈骗,法律立刻黔驴技穷,束手无策。
2、现行刑法在有关银行卡的违法犯罪打击上力度不够。
3、对非法的金融中介行为的打击尚缺乏刑事法律依据。
在金融市场上实际存在的“资金贩子”对金融市场的盈缺提供非法融资,进行非法中介,收取高额佣金,已经成为金融风险的主要诱因之一。不采取有力措施,打击并制止猖獗的金融黑中介,金融市场将会被这样的黑中介扰乱并引发其蕴藏的极大的金融风险,但目前现有法律法规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没有具体的规定。另外洗钱犯罪活动已经逐渐摆脱了其他犯罪后线的地位,成为一种专门的、相对独立的犯罪环节。洗钱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政治经济安全,已经成为国际公害,打击洗钱犯罪已刻不容缓。地下钱庄是洗钱犯罪的中枢,高额的佣金诱惑着它们铤而走险。合法或者非法的金融机构在洗钱犯罪过程中始终起着一种中介作用,自觉不自觉地帮助犯罪分子“洗钱”。 非法的金融中介为洗钱等金融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为虎作伥的作用。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打击和防范金融犯罪最根本的是依靠法律手段。根据金融犯罪所表现的特征及不断发展演化的趋势完善金融法规和相关刑事法律,建立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是预防金融犯罪的根本对策。为此建议:
1、建议将非法骗取、使用贷款的行为规定为骗用贷款罪,并规定相应的法定刑。骗用贷款罪因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恶心相对较小,可作轻罪处理,但仍然隶属于金融犯罪特别法。表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造成巨大损失的。另外,在现行的“贷款诈骗罪”和新增的该条“骗用贷款罪”中参照同类、同性质犯罪分别规定相应的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幅度。
2、完善银行卡犯罪的刑事立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进行单项立法或补充立法,将下列行为定为犯罪。这些行为包括:在互联网上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的行为;持有、运输、销售、提供伪造变造银行卡,变造银行卡,非法持有、销售制造伪卡制作机具及材料,以及窃取磁条信息等与伪卡犯罪有关的行为;骗领银行卡行为。并且将《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修正为银行卡诈骗罪,同时将第177条第四款“伪造信用卡的”修改为“伪造银行卡的”。作为独立的罪名加入《刑法》第二编的第三章的第四节,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一。从而加大对现实金融领域运用银行卡进行犯罪的打击。
3、创设非法金融中介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进行单项立法或补充立法,创设非法金融中介罪。由于非法金融中介罪的犯罪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非公私财产所有权,也应将其作为独立的罪名加入《刑法》第二编的第三章的第四节,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一。因此,在立法上需要创造专门适用于非法金融中介的、特别的刑事法律规范,通过最高权威的立法,打击非法的金融中介活动。
引用法条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