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生物学标准,即行为人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仅以其患有刑法所规定的精神障碍为唯一标准。属于此种判定标准的立法例,以属于大陆法系的1810年法国刑法典(修订至1975年)最具代表性。法国刑法典第64条:“精神错乱中所为之犯罪行为,不构成重罪或轻罪。”属于大陆法系斯堪的纳维亚分支的挪威、瑞典、丹麦等国刑法的规定,与法国相同,其中,挪威刑法典第44条:“精神病人或丧失知觉人之行为,不罚。”瑞典刑法典第5条:“精神薄弱与精神 病均无责任能力。”丹麦刑法典第16条:“精神病及其同等症、重性精神薄弱均无责任能力。”(又译:“精神错乱或患其他相类之疾病或经宣告精神耗弱而无识别能力者,其所为之行为不罚。”)。1867年比利时刑法典也采用了这种立法方式。
此外,其他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单纯生物学标准的倾向。例如,1899年芬兰刑法典(修订至1986年)第3章第 3条第1款:“精神病人、年老心智有缺陷之人或因诸如此类的原因而实施之行为,不罚。”即采用了单纯生物学标准。但该法第3章第3条第1 款和第4条第1款分别就短暂精神错乱者的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所作的规定,却采用了后述折衷立法方式。故芬兰刑法实际采用的是生物学标准-折衷标准混合制立法方式。再如,瑞士初期的刑法草案也采用单纯生物学立法方式,其1893年刑法草案第8条,1894年刑法 草案第8条第1款和1896年刑法草案第11条第1款均规定:“行为时患精 神病或痴愚,或在无意识状态者,不罚。”后几经演变,其晚期的刑法草案和现行刑法均采用了后述折衷(混合)标准。属于大陆法系的芬兰刑法和瑞士刑法的规定,反映了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向更为科学、进步的方向发展的趋势。
除上述表现形式之外,在采用生物学标准的刑事立法例中,还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即仅从刑法规定的字面意义或形式上看,完全采用生物学标准,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却实际采用折衷标准。例如,受大陆法系影响颇深的日本刑法典第39条:“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心神耗弱人之行为,减轻其刑。”即在立法上采用单纯生物学标准,但日本的刑事审判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却认为:心神丧失,是指由于精神障碍没有辨识事物是非善恶的能力,或因此种辨识而缺乏行为能力的状态;心神耗弱,是指精神障碍未达到心神丧失的能力欠缺程度,但其能力显著减退的状态。又如,旧中国1935年刑法第19条:“心神丧失人之行为 ,不罚。精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即在立法上同样采取单纯生物学标准,而其司法解释却认为:“刑法上之心神丧失与精神耗弱,应依行为时精神障碍程度之强弱而定,如行为时之精神对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觉、理会、判断作用而无自由决定意识之能力者,为心神丧失;如此项能力并非完全丧失,仅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显然减退者,则为精神耗弱。”这种在立法上采用生物学标准, 在实务中适用折衷标准的状况,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单纯生物学标准的局限性和不便实际操作的缺陷,并表明了折衷标准的科学性及其便于操作的优点。